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梧州市X路“金飞幼儿园”旁的小巷内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19克)出售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张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1.19克,含氯胺酮成分),从黄某身上搜获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