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向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向某,由于双方婚前交往较少,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某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向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向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向某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被告向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向某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小孩抚养费;
三、婚生男孩向某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被告向某自愿承担向某读大学的一切费用(包括学费和生活费);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