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向某乙。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系被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续维担任记录。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乙、贺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7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向某乙已成家,小女向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的人品,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07年12月,原告独自离家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女儿向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乙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3、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一般,分居两年以上,舒某某与舒某某系同一人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某、胡某、舒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受伤是为其兄弟帮忙而导致的等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作风问题,分居已两年以上,原告应履行协助义务等情况;
6、检查报告单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患有慢性胃炎等疾病。
被告向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外出务工是因为被告受伤后家庭经济困难,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且现在被告身体重度残疾,希望原告回归家庭,对被告进行扶助。
被告向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某乙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周某丙、石某、向某丁证言,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与本村村民向某乙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
2、向某丁证言原件1份,拟证明自己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情况;
3、残疾评定表等相关资料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肢体构成二级伤残、语言三级伤残、智力三级伤残的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夫妻分居是因为原告外出务工,并不是感情不和造成的;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夫妻分居是因原告外出务工造成的。对于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或至少应附证人的身份证明;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伤势,不能证明已构成伤残,构成伤残必须有伤残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认为: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X号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材料,X号证据系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病情的书面材料,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故以上4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被告仅仅提出夫妻分居是因为原告外出务工,对其他部分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4、X号证据的其他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经核实认为:原告虽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1、X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相互佐证,故该2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既没有盖伤残等级认定机关的公章,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17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向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的人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舒某某又名舒X。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向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乙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续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乙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