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一年级辍学,无业,住(略)。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2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孙某甲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二年级辍学,无业,住(略)。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2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詹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郑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二年级在学,学生,住(略)。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2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丁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林某凯,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9日决定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陈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林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詹某己说其坏话,遂同被告人陈某丁、郑某某及翁剑锋商议将詹某己骗至(略)东岱中学男厕所内殴打。詹某己被骗至男厕所后,事先守候的被告人陈某丁、郑某某及林某某踢打詹某己。被告人孙某甲亦上前踢打詹某己。吴某某也上前掌打詹某己脸部两下。被害人詹某己被打后致左肾积水、左肾破裂、腹膜后血肿,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陈某丁、郑某某及林某某、翁剑锋、吴某某家长共同赔偿被害人詹某己人民币36万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陈某丁、郑某某到(略)公安局东岱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陈某丁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陈某丁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均有自首情节,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时才十四周岁,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被害人詹某己在案发前就曾因肾积水住院治疗,但未治Rv即出院,出院时医嘱认为其今后可能出现肾破裂、大出血。本案的伤害结果就是造成肾破裂、大出血,从而评定为重伤。应该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不排除其自身原有疾病因素的影响,并非全是被告人殴打行为所致。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免予刑事处分或适用缓刑,给被告人孙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先确认被害人的伤情是否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然后再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被告人确实构罪,应考虑其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主观恶性不深,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以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给未成年的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陈某丁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罪事实的法医技术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丁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那么客观的分析全案,被告人陈某丁等人伤害行为只是致被害人重伤的诱因,并无致被害人重伤的直接故意,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丁犯罪时才十四周岁三个月,刑事责任能力小,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同案人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怀疑被害人詹某己(X年X月X日出生)说其坏话,遂同被告人陈某丁、郑某某及同案人翁剑锋(X年X月X日出生)商议将被害人詹某己骗至(略)东岱中学男厕所内殴打。翁剑锋将詹某己骗至男厕所后,事先守候的被告人陈某丁、郑某某及林某某踢打詹某己腹部、大腿、背部等部位。被告人孙某甲到厕所时见到詹某己被打,亦上前踢打詹某己腹部、腿部。同案人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到厕所向翁剑锋讨还手机,因其曾与詹某己有纠纷,也上前掌打詹某己脸部两下。经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詹某己因左肾积水、左肾破裂、腹膜后血肿,行剖腹探查+左肾切除+腹膜后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陈某丁、郑某某及林某某、翁剑锋、吴某某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詹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陈某丁、郑某某到(略)公安局东岱派出所投案。
另经查明,被害人詹某己于2008年4月19日曾因腹痛在(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肠梗阻、左肾重度积水、尿路感染。经治疗,肠梗阻已治Rv,左肾重度积水、尿路感染有好转。同月24日,其父拒绝对其继续治疗,未经医生同意自动出院。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詹某己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因林某某怀疑他在说其坏话,便派人叫他到东岱中学男厕所去,翁剑锋拉着他走进厕所内。翁剑锋、陈某丁、郑某某、林某某将他围起来。林某某质问他为何在背后说其坏话,便动手打他的脸部、背部,用膝盖顶他的腰部,陈某丁脚踢他的腰部,四人围上来用脚朝他乱踢。他感觉肚子很痛。吴某某过来打了他脸部两巴掌,孙某甲进来朝他身上踢了八、九脚。后他回到球场告诉老师他肚子痛,老师就将他送到医院。
2、证人詹某庚证言,证实他儿子詹某己于2008年9月28日上午9时在东岱中学男厕所内被几个男学生打伤,导致肾破裂。
3、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厕所内看见有几个人围着詹某己,詹某己用一只手捂着肚子,蹲在厕所里的墙角处。孙某甲抬脚踹詹某己左边大腿外中间部分。
4、证人陈某壬证言,证实他在事后得知詹某己在学校厕所内被林某某、陈某丁、郑某某、孙某甲、吴某某等人殴打。案发前,林某某让他通知詹某己去男厕所,他便将此事告知詹某己。
5、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案发时他看见詹某己蹲坐在厕所内墙边,双手抱着肚子,脸色很苍白,表情很痛苦的样子,旁边围站着陈某丁、孙某甲、郑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
6、同案人吴某某供述,证实案发时,他刚好向翁剑锋讨要手机,在男厕所内看见詹某己被林某某、陈某丁、郑某某、翁剑锋、孙某甲围着,几个男生刚打完詹某己。因昨天詹某己骂了她很难听的话,她便过去摔了詹某己两巴掌。
7、同案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9月28日,因詹某己诬陷他让其每天请他吃东西的事情,且詹某己也曾多次挑衅他,便想着报复詹某己,便同翁剑锋、郑某某、陈某丁商量殴打詹某己,三人表示同意。上午9时30分许,他让陈某壬将詹某己叫到男厕所,质问詹某己。他和陈某丁、郑某某拳打脚踢詹某己,后孙某甲到厕所内,拳打脚踢詹某己肩部、腹部、左腰部,詹某己说肚子好痛。这时,吴某某进来动手甩了詹某己脸部二下,后他们就离开现场,留下詹某己一人在现场。
8、同案犯翁剑锋供述,他看见詹某己被林某某、陈某丁、郑某某、孙某甲、吴某某殴打的全过程。
9、赔偿材料,证实孙某甲、郑某某、陈某丁、林某某、翁剑锋、吴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詹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确切位置。
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2、归案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于2008年1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3、伤情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詹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评定为七级伤残。
14、三被告人供认了以上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詹某己曾因肠梗阻、左肾重度积水、尿路感染住院治疗。在左肾重度积水、尿路感染稍有好转未治Rv情况下仍自行出院。这个是造成被害人詹某己重伤的原因。三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詹某己重伤的后果。本院分析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存在着伤害行为、重伤结果以及一个介入因素--被害人患有左肾重度积水、尿路感染未治Rv的问题,要判断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判定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成立是否产生阻却影响,阻断因果关系的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等人拳打脚踢的部位大多集中在被害人的腹部、腰部,在被害人患有左肾重度积水、尿路感染未治Rv的情形下导致贤破裂的重伤结果是必然的,被害人的自身病因并不阻断该因果关系,被告人等的殴打行为是原因行为,与伤害结果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三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陈某丁均无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时年龄均不满十五周岁。他们都有健全的家庭,都是在校学生,有的在校学习成绩较好。由于他们社会阅历浅,没有正确处理事件的能力,也不知道如何正确帮助自己的朋友,而麻木地认为对朋友只要讲义气就是真正的朋友。此次正是由于出于朋友义气而导致犯罪。当然父母疏于管教,法制教育的缺失,法制意识淡薄,使他们迷失了是非的判定标准,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原因。经法庭教育,三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法定代理人也认识到自己在教育上的不当之处,表示加强对三被告人的管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陈某丁因同案人与人发生纠纷,竟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进行报复,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陈某丁的基本犯罪事实及造成的后果,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陈某丁故意伤害未成年被害人,可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陈某丁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陈某丁减轻处罚,减少四年的刑罚量,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为体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的特殊政策,根据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陈某丁的悔罪态度及具有的监管条件,可予适用缓刑,使其重新回归社会,接受社会、家庭监管。三被告人未树立正确的交友观,是非、观念淡薄是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学校、社会、家庭教育的不当,父母忽视对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是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希望三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吸取教训,特别是三被告人要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思想品德,回归社会后做一名高尚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