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郝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郝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钢材。因当时未付款,便打了欠货款条,约定了三天内付款,若逾期愿承担未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付款期届满,被告未支付。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举出证据一份,2008年3月26日欠货款条一张,为x元,约定三日全部支付,若逾期愿承担未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郝某某本人签名。
被告郝某某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举由被告书写的欠货款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登封市区经营个体钢材门市,被告郝某某做建筑生意。2008年3月26日被告郝某某在原告张某某的钢材门市购买了价值x元的钢材,因当时未付款,便在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欠货款条上书写了时间、价值、未付款金额、逾期付款时间等内容,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及日期,该欠货款条上明示有若逾期承担未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郝某某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应依法偿还。被告郝某某未依约还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及依约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钢材款x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