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春花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10月30日22时,刘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运送红硅石砖块到山东龙口。当车行驶至济聊高速42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公路护栏后驶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货物受损、刘某乙受伤。刘某乙被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损失167910元,该事故还造成货物损失76000元、路产损失33235元、施救费9800元、原告医疗费11104.44元。刘某乙人身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在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货物损失、第三者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98141.18元。
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刘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运送新郑吉鑫耐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硅石砖块到山东龙口。当日22时,该车行至济聊高速42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驶入路边的沟中,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刘某乙被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闭合性腹外伤、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104.44元。2011年12月24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3235元,赔偿货物损失76000元,施救费9800元,豫x(豫x挂)车损,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7910元,鉴定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认为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数额过高,且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本院委托河南某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该车损为165133元,评估费5500元。
另查明,豫x于2011年7月26日在被告台前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至。豫x挂车于2010年11月12日在台前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该挂车还于2010年11月8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还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至,保险金额5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刘某乙。
另查明:2010年河南某交通运顺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914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据此,原告刘某乙的误某为4240元(29142÷365×53天),护理费为160元(5523.73÷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天),营养费400元(40×10天),残疾赔偿金为11047.5元(5523.73×20年×10)。人身损失共计16347.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残疾鉴定费单据、第三者赔偿确认收据、货物赔偿收据、施救费收据、车损鉴定书、人身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车辆维修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赔偿的第三者损失,首先应当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自某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某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该结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车辆的损失,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两次鉴定的的车损,数额出入较小,第二次鉴定,属额外增加的不必要的费用,据此,两次鉴定的费用,均应有被告台前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刘某乙的人身伤害,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台前保险公司按照河南某人身损害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赔偿的货物损失,应当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鉴定费,是为了防止事故的损失扩大及确定事故的损害所必须的费用,有原告支付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
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226515.5元(33235元+165133元+16347.5元+6000元+9800元-4000元)。
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货物损失50000元。
5、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上述1、3、4项共计278515.5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5506元,原告刘某乙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刘某乙录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