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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开发区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及原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为其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9月25日。2009年10月24日,王春明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上三高速公路上虞方向60KM+318M处碰撞中央栏杆后冲入对向车道,造成车辆及路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绍兴支队责任认定,王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向事发地保险公司发出代查函授权,经代查公司查勘确认,原告车辆损失x元,原告另赔偿路产损失x元,支付施救、吊装费x元,三项损失合计x元。

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疲劳驾驶为由拒赔,诉请被告赔付上述款项x元

被告辩称,王春明身体过度疲劳仍然继续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无赔付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以其自有车辆豫x、豫x挂车挂靠在原告恒通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以上险种。2009年10月24日4是30分,王春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途经上三高速公路上虞方向60KM+318M处时,碰撞中央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王春明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委托人保财险绍兴公司代勘并委托该保险公司车损在x元内处理,经绍兴保险公司查勘确认,原告车损为x元,残值作价1350元,核定车损为x元,原告赔偿路产损失x元,支付施救、吊装费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保单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联系函、代查记录、路损索赔单及赔偿收据、施救及吊装费票据、车辆损失确认书三份、修理发票、照片一组、理赔计算书及拒赔通知书各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某某疲劳驾驶虽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此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提醒、告知义务。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款x元、已赔偿路产损失x元及支付的施救吊装费x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常青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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