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住邓州市X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住(略)。
以上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张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杨××、张某×、赵某、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六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张某、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豫x轿车,在邓新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房山东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使张某×、赵某、李××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杨某驾车发生事故,致张某×死亡,赵某、李××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六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1元。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家庭困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人杨某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豫x轿车,沿邓新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腰店乡X村东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死亡,豫x轿车乘坐人赵某、李××受伤。肇事后杨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⑴、被害人张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儿子张某×生于X年X月X日,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害人赵某生于X年X月X日,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149.95元、交通费500元;被害人李××生于X年X月X日,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x.37元、交通费500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某×驾驶的豫x轿车车损价值为x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⑵、豫x轿车原系柴××所有,于2010年2月9日在洛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1年,险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该车卖于杨某。
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76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杨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柴××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了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与一辆轿车相撞,肇事司机逃跑的事实。
2、证人柴××证实豫x轿车是自己卖给杨某的,听说杨某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供述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弃车离开现场,该车是柴××卖给自己的事实。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
4、保险单据和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豫x轿车投保有交强险。
5、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赵某、李××治疗情况。
6、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照某、交通费票据、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杨××、张某×的具体受偿数额和标准如下:
1、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5元。
2、车辆损失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14年÷2)x.29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
5、其他实际经济损失(4806.95元×20年)x元。
以上费用共计x.79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即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杨某承担剩余的x.79元(该款已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具体受偿数额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4149.95元。
2、误工费(21天×30元)630元。
3、护理费(21天×30元)6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210元。
5、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
6、交通费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6329.9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的2296.94元,杨某承担剩余的4033.01元(该款已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具体受偿数额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x.37元。
2、误工费(78天×30元)2340元。
3、护理费(78天×30元)23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10元)780元。
5、营养费(78天×10元)780元。
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11年×10%)5287.65元。
7、鉴定费1000元。
8、交通费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x.0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的7703.06元,杨某承担剩余的x.96元(该款已支付)。
综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偿数额除去被告人杨某应承担部分外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杨××、张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2296.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7703.06元。
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杨××、张某×经济损失x.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4033.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x.96元(以上费用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