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委托代某人王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曹某,又名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系被告伍某之妻。
两被告的委托代某人李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黄某与被告伍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查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曹某斌、审判员丁秋萍、人民陪审员曹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忠、被告曹某、两被告的委托代某人李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伍某因做冶炼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找原告借款。被告曹某分别于200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8月16日又借款x元,曹某以丈夫伍某名义出具借据。尔后,伍某因在北方购买原料资金不足,先后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找朋友帮忙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以3%计算。在曹某的多次求助下,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从好友李某刚那里借款x元,加上自已的存款x元,合计x元,从银行汇入伍某卡号为(略)储蓄卡。2005年4月8日,原告因未带身份证,又以曹某的名义从银行汇款x元到伍某卡号为(略)储蓄卡。2005年8月18日,原告又向伍某同一储蓄卡卡汇款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均以生意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于2007年8月向永兴县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该诉讼中错将原告承办的原马家三矿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抵付了两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的x元,故两被告于2005年4月8日借原告的x元至今未还。加上2003年5月25日的借款2000元、8月16日的借款x元,被告合计借款x元。永兴县法院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郴州市中级法院在(2008)年郴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所主张的x元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x元×3%×75月=x元),本息合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借给被告x元之事根本就不存在。2005年4月7日,曹某英通过工商银行汇给伍某的x元与原告无关,本案诉争的x元借款,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郴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认定该款系被告曹某英汇给丈夫伍某的,原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无中生有、滥用诉权,属无理缠诉,请法院分清是非,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2003年5月25日借给被告的2000元和8月16日借给被告的x元属实,但从借款至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2004年11月26日原告还欠被告煤矿股金x元,按当时煤矿股金分红,被告的股金及分红款用来抵原告的借款绰绰有余。三、关于利息方面,2003年5月25日的2000元借款和8月16日的x元借款,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依据虚假和不存在的事实,经法院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向法院起诉,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现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号:借条1份,欲证明伍某于200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当日出具借据。
2号:借条1份,欲证明伍某于200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出具借据。
3号: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伍某因在外做冶炼生意,因资金不足打电话向原告借款,黄某在找到朋友借到4万元后,按伍某所指定的银行卡号黄某于7日与曹某英同到银行办理汇款,因原告未带身份证,便以曹某的名义汇款x元给伍某,汇款单由黄某持有。
X号:永兴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先后于2003年5月25日、8月16日、2004年4月15日、2005年4月7日、8月18日共发生五次借贷关系,原告在(2007)永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诉请的x元只是上述借款中的两笔借款。
5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郴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7日借给被告的x元,因原告在一审(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未主张,二审判决指出可另行主张权利。
6号:曹某英写给黄某的书信两封,欲证明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成立。
7号:现金付出凭单,欲证明马家村三矿还款给黄某四万元借款,黄某当时误以为是被告偿还的钱,导致其在2007年的一审中多次陈述该x元已经归还的事实。
8号:证人证言。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
(1)证人李某(出庭)的证言,李某陈述为:“2005年我开始做煤生意,与黄某相识,双方有生意往来,我与被告不相识。黄某向我借4万元,约定三分的利息,借款的时间是4月7日,地点是在工商银行门口,当时还有一个同事叫段某某和我一起去的。证人是拿现金给黄某的,地点在工商银行门口。段某某也在场。黄某拿了钱之后就走了,我看到他和一位女同志在一起,并把钱给了她,但那位女同志我并不认识,当时段某某也在那里。时隔几年,我记不清楚从黄某手中接钱的人是在被告席上的女人”。
(2)证人段某某(出庭)证言,段某某陈述为:“2005年4月份,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太清了,大概是6、7、8日这几天,李某先一天打电话约我到矿上去,我在接到他电话后的第二天就坐车从郴州过来,与他会合,后李某告诉我黄某向他借4万元,并说有利息,因为我们也想买黄某的煤,考虑到又有利息,我就说可以借钱给他。后在工商银行把钱借给黄某,后我们看到黄某把钱给了今天在被告席上的女人,至于黄某与那位女人到柜台上去办了什么手续我们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凭单记载的汇款人是曹某英,不能证明钱款由黄某汇出。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信是曹某英所写,但日期是原告黄某签上去的。证据7为马家三矿付款凭证,而马家三矿主管是原告的亲弟弟,会计是原告的妻弟,收款人是原告的老婆,故马家三矿出具的凭单不真实,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事情发生在六年之前,证人还能记得这么清楚,有违常理。且原、被告债务之争经永兴县法院、中级法院几次开庭审理,原告都未提供上述证人的证言,故证人李某、段某某的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4、5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应予认定。证据3是汇款凭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汇款是曹某英所汇,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汇款单虽为黄某持有,但汇款凭证不是借据和债权凭证,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6是曹某英所写两封书信,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些借贷关系,但不能够明确证明具体是哪笔借款,亦不能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和金额,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7为马家三矿出具的付款凭证,记载内容为:“付还黄某贵借款x元”,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来所反映的事实为2005年5月26日,永兴县X村三煤矿向黄某支付出现金x元。原告出具该证据时言明:其误认为马家三矿付给妻子的x元为被告曹某英所还。但原告在庭审时承认:马家三矿向其借款x元后,将借款还给了其妻子,而其妻对其隐瞒了这一还款事实,直到二审时黄某才知道该笔款项系马家三矿所还。依其陈述,马家三矿还款一事黄某是在二审时才知晓,但二审是在一审之后,而其误解马家三矿的还款为曹某英还款的意思产生于一审之前,依时间顺序,其产生误解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也就是说,黄某在(2007)永民初字第X号案中不存在把马家三矿所还欠款当作曹某英还回的欠款的前提。再者,从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六及其庭审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关系暧昧,依常理曹某英即使还款亦会避嫌,不会将钱还给黄某的妻子,就此而言,原告仍不会因此产生误解。加之,现金付出凭单上x元与x元数额上并不吻合,且付出凭单上面已明确注明是马家村三煤矿,不足以导致黄某误认是曹某英偿还的款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8是证人李某、段某某的证言,证言只能证明李某借款x元给黄某,不能证明黄某与曹某英存在x元的借贷关系,李某不能确认黄某将钱交给了曹某英,段某某只是听到李某告诉他黄某向他借x元,他的证据来源于李某的陈述,他看到是四捆钱,与黄某主张的x元数字上不相符,且段某某对事发当日是2005年4月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但对在银行门口扫了一眼的陌生女人,就能确认是曹某英,其记忆力前后反差较大,故本院对证人证明黄某将借款x元交给曹某英的说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号:存折,拟证明2005年4月7日曹某英从自已的存折中转账x元,并于当日将该笔款项汇入丈夫伍某(略)卡号中。
2号:收据,拟证明黄某于2004年11月26日收到伍某煤矿股金x元。
3号:吴晓礼证明,拟证明黄某退股及分红给吴晓礼。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可能在当天曹某英还有另外一笔钱打入伍某的账号。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存折,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黄某的代某人针对曹某英的存折,认为可能在当天曹某英还有另外一笔钱打入伍某的账号,而非黄某所持有汇款单上的x元。而黄某表述为进银行门口时将x元交给曹某英,其并没有走进柜台,曹某英汇款时也一直未在场。可见黄某在曹某英汇款时并不在现场,亦不知晓曹某英在当日是否汇了两笔相同款项的款,黄某与其代某人质证意见之间无法自圆其说。本院认为,曹某英的存折转账日期、金额与汇款发生日期、金额能够完全吻合,符合资金流转规律,可以证明曹某英在当天转账x元给伍某的事实。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的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定。
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1号:曹某英写给黄某的书信两封,其中一封的内容体现曹某英向黄某要过钱和手机,书信上时间不明;另一封的内容为承认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承诺归还,但要求黄某不要将借款数额增大。
2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笔录,可证明2008年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审理情况。
原、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号:(2007)永民初字第X号案卷第3页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号:(2007)永民初字第X号案卷第81页2007年10月17日的开庭笔录;3号:(2007)永民初字第X号案卷第88、91页2007年12月17日的开庭笔录;4号:2007年12月17日黄某的代某人王某忠提交的代某。上述1-4号证据,均证明在(2007)永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原告多次陈述x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归还。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当时是误以为被告还了x元,实际上是马家村三煤矿还款x元,所以导致其在一审中多次陈述x元已归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法院案卷档案材料,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两家原来关系较好。原告在永兴县X镇开办煤矿,被告从事冶炼生意。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曾对其进行过帮助和支持。伍某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03年5月25日向黄某借款2000元,当日出具借据;同年8月16日,伍某以其儿子无钱上大学为由,再向黄某借款x元,也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均为伍某之妻曹某英所写,签署伍某的名字。2005年4月7日,伍某之妻曹某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向伍某账户上汇入x元,该款汇到伍某(略)卡号中,汇款单原件由原告黄某持有。汇款单显示,当事人填单时误将4月7日写成4月8日,后又将8涂改为7,电脑打单显示交易日系2005年4月7日。存款人一栏填写曹某英的身份证号码,曹某英在代某人姓名栏签了名,另该汇款单的背面有曹某英记录的两个计生对象名字,现两名字已被黄某用墨水涂掉。以上事实,经本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郴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均已认定。原告在(2007)永民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多次陈述x元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已经归还,在二审上诉期间,黄某表述为错将马家三矿偿还给他的x元,误认为是两被告的借款x元。对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郴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黄某若有证据证明该x元是其支付,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2011年7月27日,黄某诉至本院。经庭审查实,证人李某于汇款当日借款x元给黄某。2005年5月26日,永兴县X村三煤矿偿还黄某借款x元,并出具现金付出凭单。黄某提出在二审期间有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在郴州市中级法院调取相关录音证据,但工作人员表示原件不能由本院提取,且录音资料已无法播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焦点有二:(一)、有借据的两笔借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03年5月25日2000元借款、2003年8月16日x元借款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只是对借款利息产生争议。双方应对各自的主张负相应举证责任。两张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无文字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有利息约定,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和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2005年4月7日汇入伍某储蓄卡上的x元是否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双方是否存在x元的借贷关系。本院在(2007年)永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原告在提交的起诉书、代某、两次开庭的陈述中,对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归还一事多次作出相同的陈述与认可,构成法律上的自认。现被告提出是当时弄错了,误将马家三矿的还款当成被告的还款这一主张,推翻在2007年一审中的陈述,则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新证据。原告主张是借款,除原告持有汇款单原件这一证据外,还有曹某英的书信、证人证言、马家三矿付款凭单等间接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主张x元是曹某英汇款给丈夫伍某,被告有汇款当日以曹某英名义的银行转账存折,存折的转账时间、金额与汇款的汇款时间、金额能完全吻合,汇款单为曹某英亲手填写,汇款人名称亦为曹某英,符合汇款流转规律,能印证曹某英的陈述。从曹某英提供的存折上看,x元是在2005年3月11日存入,4月7日取出,存折上x元来源早于黄某主张的借款时间。结合案件情况,被告提供的存折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汇款单原件虽为黄某持有,但汇款单显示的汇款人是曹某英,不是黄某,汇款单为曹某英亲手填写,曹某英亦能提供汇款当日自已存折上存在转账x元的事实,根据证据优势规则,黄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对方的直接证据,本院对x元系黄某的借款之说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伍某、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3105元,被告伍某、曹某承担1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斌
审判员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曹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彦璐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某人的代某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