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31岁。
被告莫某,女,29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庆华独任审理,书记员黄瑞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且双方又在不同的地方务工,见面机会少,为此,相互了解少,但还是仓促地结婚了。婚后,经双方接触了解,彼此发觉双方的学识,生活理念,性格极其不合,并且无法调和。因此,原、被告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24日,婚生女儿陈某瑜出生后,原、被告的矛盾更加加剧,已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原告只好逃避,将女儿寄托给父母,自己出外打工。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有一定的收入,能给予女儿舒适和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所以,婚生的女儿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莫某辩称:被告很在意原告,对原告的感情很深,原、被告虽然有一定的夫妻矛盾,但被告还是争取与原告和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广东务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24日婚生一女孩陈某瑜。女儿出生后,由于原、被告对婚姻家庭、生活的理念不同,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在对待婚姻家庭生活意见分岐很大。因此,双方聚少离多。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陈某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谈婚时间短,但毕竟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婚生了一女孩。虽然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在对待婚姻家庭的理念上有所不同,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对方,求同存异,换位思考,是有可能处理好原、被告的夫妻矛盾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庆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