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晋某某伙同他人在淇滨区燕莎购物广场东门口停车处从被害人申X上衣左边口袋里用镊子偷走1200元人民币及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第二天,将该手机以500元低价卖给齐XX(另案处理)。
被盗手机及1200元人民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物证镊子,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证明、侦查终结报告,证人齐XX证言,被害人申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手机及1200元人民币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