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镇X村X组汪家桥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行至南郑县X区君临二期X号楼X楼大厅内,乘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撬开一辆紫红色新日牌电动车钥匙开关后将该车盗走。16时许,张某将该车骑至汉台区X镇钟某经营的“韩某-铃木”电动车经销部,准备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钟某,因没有合法手续钟某未予购买,张某遂将该车寄存于“韩某-铃木”电动车经销部寄存点。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为3038元。破案后,追回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发还失主。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3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6日下午3点多,其在南郑县X区盗窃一辆紫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后其在准备将车卖给钟某经营的电动车门市部时,因钟某索要手续而其不能提供,没有卖出,随后其将车以一天一元钱的价格寄存在钟某处,直到被抓,这辆车还在钟某处停放的事实。
2、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6日13时许,自己将电动车停放在南郑县大河坎“君临汉江”一号楼工地后去干活,下午18时许,准备回家时发现电动车丢失了。车是紫红色、新日牌,是于2011年7月12日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的。
3、证人钟某证言。2011年8月6日下午4点多,张某在自己经营的韩某铃木电动车门市部存放了一辆紫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当时张某要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因他没有手续自己没有买,后他就将车寄放在自己的门市部。
4、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38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从钟某处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6、领条。证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7、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归案过程,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算至2012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