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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湛某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湛某某,又名谌某娥,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湛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某、被告王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某某诉称,2007年3月4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x元整,并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其,并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违约自愿将房产归其,由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共同担保。到期后,其多次找被告王某讨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其借款x元及2007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李某某、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是5万元,其余均为利息,最早借款是从2006年3月7日开始,中间倒了几次协议,最终成为2007年3月4日的借据,我愿意还,但现在没有钱。李某某和崔某某、崔某某的父亲崔某和认识,该款是李某某通过崔某某向原告借的款,钱是从崔某和手里拿的,并由李某某出具借据,署名也是李某某,但其没有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崔某某辩称,借款经过同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本金是5万元,到2007年时利息为2万元。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李某某在崔某和手里取现金5万元,并出具有借据;2、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一份;3、2007年3月4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上面载明的内容为:王某向湛某某借款x元,王某将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湛某某,王某保证限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给湛某某,如违约,王某自愿将居住在济水南街X村X巷X号的民房抵交给湛某某所有。借款人王某,担保人李某某、崔某某,时间2007年3月4日。证明此借据是最终的借据。

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最后的协议即证据3为准。

被告崔某某认为证据1已经作废,借款以证据3为准,其他无异议。证据3上担保方崔某某系其本人所签。

原告湛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7日,济源市科新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方为该公司,担保人为崔某和,出借人为张振杰、湛某某,借款金额x元,利息3分,期限三个月。并约定以王某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2006年6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延期协议,借款方转为李某某,王某,担保人崔某和,出借人张振杰、湛某某。2007年3月4日,经债权债务转移,王某为湛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王某向湛某某借款x元,王某将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湛某某,王某保证限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给湛某某,如违约,王某自愿将居住在济水南街X村X巷X号的民房抵交给湛某某所有。借款人王某,担保人李某某、崔某某。

本院认为,经债权债务转移,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在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当事人双方在债权债务转移后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崔某某为王某提供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借据中的房屋抵押条款,由于双方没有去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条款应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湛某某x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崔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713元,保全费785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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