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略),2010年8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抓获后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志安、韩存良(已判刑)窜至睢县X乡加油站盗窃马某某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4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志安、韩存良、刘红卫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付XX证言,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书一份,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某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