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黄某某,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了解太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并且双方整天处于矛盾纷争中,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掐原告的脖子,夫妻感情已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2009年女儿出生后,为了营造温暖的家,原告多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不知悔改,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职责和义务。据此,特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友好的基础上,经过法定的程序组成美好的婚姻,创建了和谐的家庭,女儿成为原、被告的感情寄托,在原、被告的共同教育和培养下健康成长。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在家细心照顾,原告所称被告掐其脖子,纯属污蔑。在与原告结婚之后,被告曾外出打工,努力工作,并非原告所称好逸恶劳。家人对原告如亲生女儿一样,不让原告下地干活及其做家务。原、被告虽然偶尔有些矛盾,但总体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到达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馨。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来往次数少,对被告性格不够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一吵架生气就回娘家住,而且一住就是几个月,几年来,原被告始终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摩托三轮车系被告吴某出资购买,现于原告处存放。
上述事实,由兰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所出证明信;翠莲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人张某兰、张某社、张某义的证人证言;架子村委证明一份;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生下一女,原告多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被告仍不知悔改,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一女吴某馨,为有利于其成长,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个人婚前的财产,本院亦予支持,但摩托三轮车系被告出钱购买,故归被告所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馨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吴某从2012年2月8日起按每月200元支付吴某馨的抚养费,于每年的2月7日前给付,一年给付一次,直至吴某馨有独立生活能力止;
三、原告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电某、箱柜一个、大茶几一个、三人沙发一个、两人沙发各一个、壁柜一个、两个大椅子、盆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大洗衣盆、被子五条、单子十二条、台扇一个、两个凉席、衣服若干件)归原告所有,
三共同财产儿童车一个归原告张某乙所有;摩托三轮车归被告吴某所有。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亓国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