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0日23时许,李某乙因让车的问题与黄xx在沁阳市X街村的菜市场门口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也和李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经诊断李某乙的伤情为:右眼部挫伤、面部外伤、左臂外伤、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黄xx、黄xx、冯xx、李xx、王xx、赵xx、王xx、赵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复印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