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C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a、陈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C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a、姚a、被告委托代理人甄a、陈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园外协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海××区××路××号A区进行弱电系统工程的施工,工程总价为635,5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完成了样板区X幢,北区X幢的弱电工程施工。但被告却在2007年12月底突然通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其后续工程不再由原告继续履行。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依据《××园外协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计127,105.6元。此外,依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贵司尚欠工程款221,223元未支付。上述两项合计为348,328.6元(详见附件《××园请款单》)。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1,22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7,105.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园外协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区××路××号××园A区弱电系统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工程合同预算为635,528元,工程款按实结算。此外,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成了样板区X幢,北区X幢的弱电工程施工。被告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此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管理方式和施工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月春节放假后,再未实际进场施工,双方的合同实际解除。
200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园项目工程结算清单》,其中所列合计完成工程款总额409,652.46元,剩余工程款总额131,105.18元。200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31,105.18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9,652.46元。5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拒绝后,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园外协合同书》、2007年第1期的《工程进度请款单》、2007年第2期的《工程进度请款单》、2008年5月5日的《××园请款单》等;被告提供的《××园项目工程款结算清单》1份、“通知单”X组。
双方关于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外协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原告的施工管理方式和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合同于2008年1月底实际终止。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中,所列合计完成工程款总额为409,652.46元,被告据此已全部付清工程余款。对于原告诉请的款项,与其出具的结算清单不符,其所主张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2.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李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