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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10月15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28日因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检察院检察员孙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纠集宁拉军、林立(均已判刑)、亚伢子(另案处理),在邵阳市棉纺厂家属区X栋X单元X号室史湘云家盗得电视机机顶盒一个,侨兴牌电话机一台,鳄鱼牌女士旅游鞋一双、粮票,港币一元。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林立、宁拉军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邵阳市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现场勘察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及有犯罪前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奇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徐科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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