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出具存款凭条的方式吸收储户吕某锁存款2000元未入帐;
2.2002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出具存款凭条的方式吸收储户吴某某存款1000元未入帐;
3.2003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出具存款凭条的方式吸收储户吴某某存款2800元未入帐;
4.2002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出具股金本的方式吸收储户寇某某股金5000元未入帐;
5.2002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出具存款凭条的方式吸收储户张某乙存款x元未入帐,后被告人吴某某归还储户张某乙7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还;
6.2002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出具股金本的方式吸收吴某某股金5000元未入帐;
7.2003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出具存款凭条的方式吸收储户吕某某存款3000元未入帐;
8.2002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出具股金本的方式吸收吕某某股金5000元未入帐;
9.2000年2月14日和2003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出具存款凭条的方式吸收储户徐某某两笔存款共计2200元未入帐;
10.2003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出具存款凭条的形式吸收储户高某某存款2500元未入帐;
11.2002年1月31日至2003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出具存款凭条的方式吸收高某某股金9000元未入帐。
上述款项共计x元,被告人吴某某挪用于开办面粉厂,经营拖拉机生意以及被许昌人代某某(已判刑)以跑贷款的名义诈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股金本、存款凭条;临颍县X乡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临颍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在代办金融业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信用社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或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属漏罪,应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庭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贾彦峰
审判员李颍华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