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2)贵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村第一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陈某,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镇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区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桂平市X镇X路X号。
法某代表人吴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二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陆某乙,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男,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区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一生产队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某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某成合某庭,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一生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容某某,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甲,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二生产队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丙,一审第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桂平市X村第一生产队(以下称洞天1队)与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二生产队(以下称白石2队)争议的山岭座落在桂平市X镇境内的白石山脚,原告洞天1队称为瓦砚石岭,第三人白石2队称为孑表岭。四至范围为:东至大石对上的岭艮直至岭岗,南至坑底,西至坑底樟榔树往北至岭岗直上岭顶,北至岭顶分水,面积约5亩。被告作出的浔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以下称X号决定)认定该争议岭地在土改时属白石大队第二生产队村民陆某乙盛户所有,“四固定”时由其带入所在生产队。落实责任制后,双方曾就该岭地发生争议,经白石大队处理,结果是按照陆某乙盛、陆某乙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由白石大队第二生产队所有。当时白石大队与洞天大队尚未分开,现在的洞天1队在当时是白石大队第13队。之后,由于白石大队(村)第二生产队疏于管理,洞天1队在部分争议岭地种植作物,为此双方于2004年再起争议,经麻垌镇政府及桂平市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因该纠纷被告曾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浔政决字[2007]X号处理决定,决定双方争议的山岭属洞天1队所有由黄某户管理。第三人白石2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4日作出贵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人白石2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07]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洞天1队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某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2日被告重新作出X号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山岭确认归第三人白石2队所有。原告洞天1队不服而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原告洞天1队和黄某不服,遂于2011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洞天1队与第三人白石2队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据国发[1980]X号文及有关法某、法某、政策的规定,土地权属的确认一般应以土改、合某、“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根据白石2队提交的陆某乙盛、陆某乙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认定争议岭在土改时属白石大队第二生产队村民陆某乙盛户所有。而被告调查的蒋XX、陆XX等多名知情人证词也证实了争议岭在土改时属陆某乙盛户分得。被告基于上述事实,按照尊重历史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照国发[1980]X号文第三部分第(二)项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某、法某恰当,依法某予维持。原告洞天1队虽然提出争议岭的权属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法某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一生产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陆某乙盛户和黄某贤户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均不能证明争议地土改时的土地权属。1953年11月13日陆某乙盛、陆某乙北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19栏“孑表”岭松山四至:东黄某贤,南冲河,西开耀,北岭岗。证实陆某乙盛户的松山东面与黄某贤的松山西面相邻为界。而黄某贤户1953年11月17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8栏“瓦砚石”岭松山四至:东青之田,南岭丁,西(实际)金盛,北礼英。证实该岭西面与陆某乙盛东面的土地为界。据此证明两者之间的相邻界线是吻合某,但两者之间相邻界线都是以名字表述,没有明确的天然界线名称,因此,双方的土地证记载山岭四至都不能证明争议地土改时的土地所有权。其次,本案属土地分界线引起的土地权属纠纷,争议分界线的界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现场勘验图中可以明确知道争议岭西面的界线是以“四阶石阶”为定点沿岭岗直上到岭顶为界,这是明确的天然分水界线。历史以来陆某乙盛户的先辈与黄某贤户对于双方山岭的分界线解放前已有争议,民国二十七年经当时的桂平县X乡公所处理,双方达成《合某书》,约定双方争议的分界线以“凿有四阶石阶为记由石阶沿岭岗直上到岭顶中间以分水为界,水流里面的由黄某贤管理,水流出外的由陆某乙云、陆某乙浪(陆某乙盛前辈)管理”。此后双方以此为界各自管理收益六十六年没有发生争议。再次,蒋XX、陆XX等人的证词只能证明土改时陆某乙盛户分配有土地,根本不能证明双方相邻以何自然的界线为准。二、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适用国发[1980]X号文第三部分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某错误。上诉人和第三人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均不能证实争议山岭土改时的权属归谁所有,合某、“四固定”双方也不能提供任何合某有效的证据证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但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争议的林地长期以来属上诉人经营管理和收益。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所有权确定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某判决撤销桂平市人民法某(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桂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岭土改时是一审第三人农户陆某乙盛分得,合某时由其带入合某社,“四固定”时固定给一审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某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二生产队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某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某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民国二十七年的《合某书》未做认证,本院认为,该《合某书》形成于土改前,不具合某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山岭土改时由一审第三人的农户陆某乙盛等人分得,该事实既有陆某乙盛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还有与争议山岭相邻的陆某乙耀户及上诉人黄某贤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印证。虽然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山岭相邻界线是以名字表述,缺乏天然界线作参照,对确定山岭的具体位置范围有影响,但《土地房产所有证》中除记载山岭界线外还记载了山岭面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的规定,通过《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不能确定山岭具体位置的,可以结合某载的面积来确定。从双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来看,陆某乙盛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孑表”岭松山面积1.5亩,而黄某贤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瓦砚石”岭松山0.2亩,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山岭四至、面积及当事人现实管理山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争议山岭即是一审第三人陆某乙盛户土改时分得的“孑表”岭松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争议山岭土改时的土地权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以《合某书》中记载的“四阶石阶”直上岭岗作为双方山岭的分界线,因该《合某书》在土改前已形成,不具合某性,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本院依法某予支持。合某时期,争议山岭由陆某乙盛户带入合某社,“四固定”时争议山岭固定给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管理使用事实上,自土改后争议山岭由一审第三人农户及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落实责任制后约1984年,双方的农户曾因山岭的分界线发生争议,经当时的白石大队处理,争议山岭由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该事实有当时参加处理的大队干部蒋经凤、周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上诉称争议山岭由其管理使用六十多年无争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在法某适用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国发[1980]X号文第三部分第(二)项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错误,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1980年5月23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X号)第三部分第(二)项规定: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某、“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某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从上述规定看,两者在文字表述上虽然有不同之处,但规定的主要内容某一致的,并不存在冲突,且国发[1980]X号文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在效力上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因此,被上诉人优先适用国发[1980]X号文作出X号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属适用法某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某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一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覃干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某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