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急用款,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每日原告可加收100元。后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6000元和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违约金1400元。
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月31日前偿还该借款,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被告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6000元和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违约金140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后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承诺逾期还款每日向原告加付违约金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违约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三万六千元及支付违约金一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秦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