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工程技术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住所地张家界市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中心董事长。
原告龚某与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汇兵、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施工单位生活费,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此被告欠原告借款是事实,而且有证据证明。现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辩称,原告龚某起诉的事实是实际的,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原告龚某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没有意见。
原告龚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胡某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1份。
用以证明,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返还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提交的胡某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1月16日,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向原告龚某借款30000元,由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给原告龚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现欠你叁万元,按3分月息,两个月内连本加息还回。”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将该笔借款用于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逾期后,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2年2月15日,原告龚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龚某请求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原告龚某未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返还原告龚某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