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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甲、化某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伙同陈向利(已判决)、刘峰(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盗窃被害人张银华家生猪6头,经鉴定,价值3618元。销赃后四人分肥。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

2、2007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伙同陈向利、刘峰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盗窃被害人王中华家生猪5头,经鉴定,价值6700元。销脏后四人分肥。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

3、2007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伙同陈向利、刘峰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盗窃被害人韩风岭家生猪4头,经鉴定,价值4422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化某甲于2010年8月6日上午10时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化某乙于2010年7月29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本院的(2008)召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韩风岭请求从轻处理书面材料、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化某甲、化某乙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交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交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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