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以20元的价格各向张某乙、张×乔每人抛售一小团毒品海洛因,当天中午张某甲在家中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合计0.24克及毒资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乙、张×乔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判决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公安机关缴获的0.24克毒品海洛因和人民币40元,只能证实其与张某乙凑钱买毒品,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张某甲在合浦县X村委会大坡二队X号其家里以20元的价格各向张某乙、张×乔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之后张某乙、张×乔当场以注射的方式吸毒。当天中午张某甲在家里被抓获,当场缴获尚未售出的毒品海洛因0.24克及张某乙、张×乔向其购买海洛因给付的毒资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到合浦县X村委会大坡二队张某甲家里以2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购买一小包用锡纸包装的约0.05克毒品海洛因,其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毒后就在张某甲房间的沙发上休息。接着张×乔也过来向张某甲购买毒品,约12时许警察过来把其三人抓获。
2、证人张×乔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9日上午约10时许,其到同村的张某甲家里以2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一小包用白纸包装的0.05克海洛因,当时张某乙睡在张某甲房间的沙发上,和其说他刚向张某甲买了20元的海洛因注射完。其在房间里注射毒品后在另一张某发上睡觉,约12时警察过来将三人抓获,在张某甲手上缴获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
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1年7月29日12时许,上诉人张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的经过。
4、毒品的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9日在张某甲家里提取到用红色胶纸包装的疑似毒品,经当张某甲的面称量,该疑似毒品重0.24克。
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上述0.24克疑似毒品被检出海洛因。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某甲所持有的手机等物品的概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贩毒现场概况。
9、(2002)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10、上诉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7月29日上午约8时,其到合浦县X镇街上用140元向一个青年人购买一小包用红色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约10时,同村的张某乙到其家里向其购买2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在其房间里注射吸食。接着同村的张×乔也找其要买20元的海洛因,也在其房间里注射吸食。张某乙和张×乔注射海洛因后都在其房间沙发上睡觉,约中午12时,警察到其家里把三人都抓了,缴获其拿在手上的一小包用红色胶纸包装的尚未卖出的海洛因,后经称量重0.24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公安机关缴获的0.24克毒品海洛因和人民币40元,只能证实其与张某乙凑钱买毒品,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虽然张某乙、张×乔已将张某甲贩卖给其二人的毒品海洛因以注射的方式吸完,公安机关未能收缴到该毒品作鉴定,但证人张某乙、张×乔一致指证张某甲分别向其二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张某甲归案后也如实供述其向张某乙、张×乔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且公安机关在张某甲家中收缴到张某甲尚未售出的毒品海洛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张某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张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福萍
审判员苏秀全
代理审判员周润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