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受伤,构成五级伤残,经协商,双方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至30日支付3000元,直到付完为止,至今被告没有支付2010年12月份应赔偿的3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协议中约定的2010年12月份的3000元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赔偿金作出的相关约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和捺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建房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2010年9月30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份《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x元医疗费),付款办法为从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每月的20日至30日由王某某电话通知李某某领取或送原告家,由原告写收据。因被告到期未某付2010年12月的3000元,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中确定的义务。因被告到期后未某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0年12月的赔偿金3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