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汉族,50岁,住(略)。
委托代理丁照前、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原告姚某诉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8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照前、闫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与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借款到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若被告违约应按借款本金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代替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本金款x元、利息x元、违约金x元和律师费用6000元共计x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暨借据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本息x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葛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姚某与被告葛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暨借据,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期限为1个月(从2009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月利率为2%,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代替被告向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有责任清偿该借款,原告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比较适宜,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原告姚某负担1940元,被告葛某负担元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