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
被告袁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与被告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受某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季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人民币592.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住房配售单。3、催讨挂号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受某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上述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40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为人民币0.50元。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人民币592.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尽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49.40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5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