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又名赵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戊,男,1937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己,男,1970年出生,汉族。
推举诉讼代表人孟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孟某甲之妻。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等六人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6)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孟某甲等六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8月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春,106国道老冢段改道加宽,占用老冢镇老冢东行政村X组、十组土地计21.85亩。该土地分别承包给九组村民孟某甲、赵某乙、孟某丙、赵某丁6.93亩、1.987亩、4.6亩、0.387亩,十组村民李某戊、李某己1.63亩、0.132亩,承包期限30年(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该土地被国道占用后,仅减免了被占地的农业税及村提留乡统筹,政府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几年来,原告一直向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要求补偿,均无结果。原告最近了解到,修国道所占用土地,被告未依法办理征用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征用原告土地行为违法,并分别赔偿原告孟某甲、赵某乙、孟某丙、赵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损失20.79万元、5.961万元、13.8万元、1.161万元、4.89万元、0.396万元(以上赔偿金额以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连续计算30年)。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老冢东村村委会出据的证明;2、原告代理人从老冢东村调取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3、老冢镇政府副镇长张XX出据的证明;4、老冢镇农经站出据的并经老冢镇镇长、书记签字的证明;5、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2001)X号文件;6、老冢东村村委会与孟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7、老冢东村村委会证明;8、土地租赁合同书两份;9、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10、李某仁等7人出据并加盖老冢东村村委会印章的证明;11、周政(2005)X号文件“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12、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第X号。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一、1999年春106国道改道加宽时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亩数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或赔偿的事实;二、106国道占用原告土地给予补偿是太康县人民政府的职责;三、106国道占用原告土地,未依法定程序作出征用行为;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五、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六、老冢镇X组、十组要求赔偿的权利已交由原告行使。
被告辩称,六原告土地被征用应得到补偿,但不应由太康县政府进行补偿,因为太康县政府不是106国道征地的主体单位,所以不应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因106国道改道加宽需用土地,太康县人民政府即实施了土地征用的行为,为建设单位提供土地,但对国道所需用土地未履行土地征用的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土地中包括六原告承包的土地,其中占用孟某甲6.93亩、赵某乙1.987亩、孟某丙4.6亩、赵某丁0.387亩、李某戊1.63亩、李某己0.132亩,均未得到补偿。六原告的土地承包期均为30年,自1998年至2028年。2006年11月24日,老冢镇X村九组、十组及孟某甲等六人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月27日老冢东村X组、十组撤回起诉,将其要求赔偿的权利交由原告孟某甲等人行使。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六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2月2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继续审理。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6)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征用土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六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只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而没有对上诉人的损失判决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了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2007年、2008年太康县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补偿的标准是每亩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8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公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可见,公路建设用地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照《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1999年2月24日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106国道老冢段南段占用土地进行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的职责。依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履行报(审)批手续。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X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依此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及补偿手续。被告在未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土地征用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使用的土地提供给建设单位作为106国道建设用地使用,其行为应当依法撤销。但是,被告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判决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六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太康县人民政府征用后未依法得到补偿,其经济损失太康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赔偿。2007年、2008年太康县境内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x元,对此补偿标准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老冢镇老冢东行政村对被征用土地要求赔偿的权利已交由六原告行使。因此,对六原告被占用的土地应按每亩x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其中孟某甲6.93亩,应赔偿x元,赵某乙1.987亩,应赔偿x元,孟某丙4.6亩,应赔偿x元,赵某丁0.387亩,应赔偿9675元,李某戊1.63亩,应赔偿x元,李某己0.132亩,应赔偿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赔偿款x元,赵某乙赔偿款x元,孟某丙赔偿款x元,赵某丁赔偿款9687元,李某戊赔偿款x元,李某己赔偿款33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闫春芝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