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2010)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原告刘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裁定程序违法,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08年11月、12月份多次购买原告耐磨地平材料,折款x余元。当时被告承诺年底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王某,而本案参加应诉的是王某飞,不是同一个诉讼主体,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打欠条的是王某,而不是王某飞,不能够证实原告与王某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5日王某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王某欠原告材料款x元。2、2011年2月11日唐兴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王某飞与王某是同一人,王某是他的曾用名(小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1)该欠条在形式上不具备完整性,并没有表示欠谁的钱,欠的啥款,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够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2)欠条系王某所打,而非应诉人王某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实王某与王某飞系同一人,且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不是王某飞,原告认为王某与王某飞系同一人,只是其主管上的推断与猜测,应有公安出具的证明来证实王某与王某飞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的上半部分,说明原、被告有耐磨材料买卖交易,此欠条虽没有注明欠原告的钱,但该欠条在原告手里持有,被告亦其它证据证实此条不是给原告所打,异议不能成立。至于王某和王某飞是不是同一人,唐兴才的证言证实了王某和王某飞就是同一人,王某是他的小名,群众称他这个名,此证言真实客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王某飞的身份证一份,证明他本人叫王某飞,而不是王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王某飞提供的身份证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经营耐磨地平材料,而被告王某承包有耐磨地平工程。被告王某所需的耐磨地平材料是从原告的经营点进货,2008年11月和12份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表示年底将款还清,到年底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另查明:王某学名王某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008年11月、12月份多次购买原告的耐磨地平材料,当时被告经济紧张,没有付现金给原告,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x元,并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欠条是王某所写而不是王某飞,不认可此欠条,其理由不能成立。(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直接交往的,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能够确定王某就是王某飞。(2)唐兴才、刘某强的证言亦能证实王某和王某飞就是同一人,王某是王某飞的乳名,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x元。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