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义生,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独任审判。现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9月20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入赘女方家中,没有生育小孩。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摩托车一台、切某一台、砂轮机一台,有共同存款3600元。由于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巨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购置的摩托车、切某、砂轮机各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告王某某自愿补偿被告胡某经济帮助18000元,此款当场兑现10000元,剩余8000元约定在六个月内付清;
四、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中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