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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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甲。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唐华敏、王某丁预谋后,驾驶飞亚达摩托车窜至新蔡县邮电局邮政大厅寻找抢劫目标,后尾随取款人王某乙,当王某乙乘坐三轮车行至砖店至李某公路邢寨附近时,三人将三轮车拦停,唐华敏持摇把将王某乙头部夯至轻微伤。抢走王某乙现金1700元。1998年11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王某丁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孔岗大桥南,以公安某警的身份,拦截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的梅某,将梅某所骑的赤兔马牌100型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37.5元人民币。

199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唐华敏、张某、王某丁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村北,以公安某警的身份,拦截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的安某某,将安某某所骑的西湖牌100型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70.56元人民币。

1998年11月25日夜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唐华敏、张某、王某丁预谋后,尾随打工回乡的王某乙和李某某,当王某乙和李某某乘坐三轮车行至涧头乡大闸附近时,三人将三轮车拦停,吴某等四人对王某乙和李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人民币180元及旅行包等物品。

1998年11月26日夜晚,被告人吴某华伙同唐华敏、张某、王某丁预谋后,尾随外出回家的王某,当王某乘坐三轮车行至关津乡北时,四人将三轮车拦停并持刀抢走三轮车司机毛某某现金人民币60元及王某现金人民币30元。

1998年11月26日夜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唐华敏、张某、王某丁预谋后,尾随打工回乡的王某乙、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当王某乙等人乘坐三轮车行至关津至宋某公路时,四人将三轮车拦停并持刀抢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10元及密码箱一个、抢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60元、抢走王某乙现金人民币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并冒充警察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第某起、第某、第某起、第某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吴某参与的第某起、第某起抢劫共同犯罪,明显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更不应当作为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加重情节,第某起、第某起抢劫摩托车的价值也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将该两起犯罪认定为抢劫犯罪,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唐华敏、王某丁预谋后,驾驶飞亚达摩托车窜至新蔡县邮电局邮政大厅寻找抢劫目标,后尾随取款人王某乙,当王某乙乘坐三轮车行至砖店至李某公路邢寨附近时,三人将三轮车拦停,并以让司机张某某出示驾驶证为由将三轮车发动机熄灭。唐华敏持摇把将王某乙头部夯至轻微伤,抢走王某美现金1700元,赃款三人伙分(赃款已经退赔)。

2、1998年11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王某丁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孔岗大桥南头,以公安某警的身份,拦截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的梅某,将梅某所骑的赤兔马-100型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37.5元人民币(赃物已追退)。

3、199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唐华敏、张某、王某丁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村北至迎仙公路上,由王某丁、张某二人身着警服,冒充棠村派出所干警以查车为由,将路经此地的临泉县X村民安某某所骑的西湖-100型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70.56元人民币(赃物已追退)。

4、1998年11月25日夜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唐华敏、张某、王某丁预谋后,尾随打工回乡的王某乙和李某某,当王某乙和李某某乘坐三轮车行至涧头乡大闸附近时,四人将三轮车拦停,吴某等四人对王某乙和李某某进行殴打、搜身,持刀、棍抢走现金人民币180元及旅行包等物品(赃款、赃物已经退赔)。

5、199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华伙同唐华敏、张某、王某丁预谋后,尾随从武汉进货回来的妇女王某,当王某乘坐三轮车行至关津北时,四人将三轮车拦停,持刀抢走三轮车司机毛某某现金人民币60元及王某乙现金人民币30元(赃款已经退赔)。

6、1998年11月26日夜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唐华敏、张某、王某丁预谋后,持刀、棍骑摩托车尾随打工回乡的王某乙、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当王某乙等人乘坐三轮车行至关津至宋某公路时,四人将三轮车拦停并持刀、棍抢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10元及提包一个、抢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60元、抢走王某乙现金人民币90元,共计160元(赃款、赃物已经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刀、三轮摩托车摇把等照片,吴某作案时所穿皮鞋一只照片,赃物赤兔马-100摩托车、衣物照片等;书证:宋某丙的西湖型两轮摩托车领条、梅某的蓝色赤兔马-100型两轮摩托车领条各一份,1998年12月10日高某某被抢的提包一个及包内衣物领条一份。抓获证明一份,河南省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人周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梅某、安某某、宋某丙、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乙、毛某某、王某乙、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唐华敏、王某丁等人供述;98新公刑技法字第X号新蔡县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书、新蔡县价格事务所受委托承办价格事务结论报告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并在其中两起冒充军警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辩解其不是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吴某与其它同案犯事前预谋,积极实施,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吴某参与的第某起、第某起抢劫共同犯罪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更不应当作为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加重情节,第某起、第某起抢劫摩托车的价值也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与庭审查明的吴某伙同他人事前预谋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张某

人民赔审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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