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吕某甲之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波罗学区职工,住(略)。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刘某、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告刘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x中信皮卡车停放于府谷县金信广场南侧河滨路内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起步时将车头左前方躺着睡觉的原告吕某甲右肩碾压,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府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头骨折并脱位,右肩关节畸形,府谷县交警队对该次事故认定为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出院,但右肩已经残疾,后期的花费甚大,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按法律规定计算,鉴定费1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告知书,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每天工资150元,误工费应按每天150元计算。
4、府谷镇X路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0年至今一直在府谷镇居住的事实。
5、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
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及原告的户籍情况。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x元要有相关证据来印证,如果有相关证据被告会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赔偿,既然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右肩关节损伤的伤情属旧伤,并不完全是由被告造成,故不应全部由被告赔偿。
被告谢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条据二支,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谢某某给原告预付住院医疗费x元,给付原告生活费41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告知书,可以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每天150元计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府谷镇X路办事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从2000年至今一直在府谷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父母及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条据二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谢某某给原告预付住院医疗费x元,给付原告生活费4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本院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如行手术治疗费用约需x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14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中信皮卡车停放在府谷县金信广场南侧河滨路内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起步时,将在车头左前方地面上躺着睡觉的原告吕某甲右肩碾压,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肩部挤压伤,2、右肱骨头骨折并脱位,3、右肩关节畸形。原告住院治疗37天,于同年11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871.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其子无固定职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肇事后致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脱位,现右上肢活动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如行手术治疗费用约需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309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中信皮卡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谢某某,被告刘某受雇于被告谢某某为其开车。还查明,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碾压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且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谢某某作为被告刘某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节,故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987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原告住院37天,合计666元;3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应按照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合计8120元;4、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住院37天,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合计185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之前,幼年曾有右肩部外伤史,致右肩关节畸形,故原告现被评定的八级伤残并不是完全由被告的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而是与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有很大关系,故原告的八级伤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府谷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因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应计算30%,合计x元,被告应赔偿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吕某万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是农民,2979元×5年×30%/6=745元,被告应赔偿522元;原告的母亲郭秀珍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是农民,2979元×9年×30%/6=1341元,被告应赔偿939元;7、今后手术治疗费用x元,鉴于原告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且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不适合手术治疗,故此项费用被告不应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恢复状况,被告应酌情赔偿1000元。其次,被告已经预付的医疗费及给原告的生活费,均应在被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987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吕某万522元、原告的母亲郭秀珍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49元。在上述赔偿总额中核减被告谢某某预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鉴定费用2209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663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