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某,男,3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35岁。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厦门银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曾用名陈X,男,2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45岁。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28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萧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萧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11月左右,台湾籍男子“阿川”(另案处理)拉拢被告人陈某丙为境外诈骗团伙进行境内取款,期间陈某丙介绍被告人萧某某、陈某丁共同参与。2009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陈某丙因故退出前述诈骗取款活动,与“阿川”失去联系的被告人萧某某便通过台湾籍男子“小刀”(另案处理),开始直接为代号为“进财”、“阿旺”等人的境外诈骗团伙进行境内取款及转款活动。自2009年2月份起,被告人萧某某通过陈某丁陆续向被告人吴某购买诈骗取款所需的部分银行卡,并在“进财”、“阿旺”等人实施诈骗后,先后组织陈某丁以及“妖精”、“小古”、“小孙”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上述购买的银行卡进行取款,萧某某从所取赃款总额中抽成15%-20%,陈某丁则按照个人所取赃款的3%抽取分成。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萧某某、陈某丁购买银行卡用于诈骗取款,仍先后以每张300至700元的价格向对方提供其通过非法渠道购买的银行卡约250张。
2009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丙返回厦门,继续与“阿川”合作为境外诈骗团伙取款。2009年3月,经陈某丙联系,陈某丁离开萧某某诈骗取现团伙,并介绍“阿浩”、“阿避”(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到陈某丙负责的诈骗取款活动。为实施诈骗取款,被告人陈某丙通过陈某丁向吴某购买银行卡约150张。在“阿川”联系的境外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通过上述购买的银行卡进行取款活动,陈某丙从所取赃款总额中抽成获利7%,陈某丁按照个人所取赃款的3%抽取分成。
被告人萧某某自陈某丁离开后,开始向“小叶”(另案处理)购买诈骗取款所需的银行卡,并于2009年3月中旬起,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及其弟萧某璋(另案处理)参与诈骗取款活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萧某某等人从事诈骗取款的情况下,仍受雇于萧某某参与该诈骗取款活动直至案发,并按照个人所取赃款的5%左右抽取分成。
前述诈骗活动的具体手段为:被告人萧某某或陈某丙将在厦门购买的银行卡号码提供给境外诈骗团伙,境外诈骗团伙则通过使用虚拟电话号码冒充大陆电信公司、银行部门、公安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家庭固定电话,以被害人家庭电话欠费、个人资料被人盗用以及银行账户资金不安全需要保护等为由,或是欺骗被害人将个人银行存款转入前述银行卡号,或是欺骗被害人在银行柜员机进行虚假的“密码保护”操作而将个人银行存款转至前述银行卡号。在诈骗得手后,萧某某、陈某丙根据境外诈骗团伙的通知,再组织人员在厦门进行转账、取现,并按约定比例提成后,将其余的大部分赃款转给境外诈骗团伙。
2009年2月至5月,被告人萧某某或陈某丙分别组织人员为境外诈骗团伙在境内进行诈骗提供银行卡号以及赃款取现、转账,各被害人被境外诈骗团伙诈骗及诈骗款项转入萧某某或陈某丙使用的取现银行卡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2月23日,深圳的被害人刘X旺被骗x.2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
2、2009年2月24日,北京的被害人李X被骗x.2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3、2009年2月24日,泉州的被害人张X被骗5058.12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4、2009年2月25日,北京的被害人王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5、2009年2月25日,北京的被害人陈X河被骗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后其中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6、2009年2月25日,泉州的被害人戴X玲被骗8701.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7、2009年2月25日,北京的被害人魏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8、2009年2月26日,泉州的被害人陈X木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9、2009年2月26日,广州的被害人周X粤被骗x.36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0、2009年2月26日,北京的被害人赵X静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1、2009年2月27日,北京的被害人张X英被骗(柜面汇款)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2、2009年2月28日,北京的被害人郝X元被骗x.2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3、2009年2月28日,北京的被害人陈X凤被骗x.3元,分三笔各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略)、(略)的银行卡。
14、2009年3月2日,广州的被害人盘X凤被骗x.72元,其中x.36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36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被转账和取现,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略)的银行卡。
15、2009年3月2日,北京的被害人张X薇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6、2009年3月2日,北京的被害人白X荣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7、2009年3月3日,北京的被害人倪X被骗x.2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8、2009年3月3日,北京的被害人马X英被骗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
19、2009年3月3日,广州的被害人徐X仪被骗x.25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0、2009年3月3日,北京的被害人赵X芬被骗x.2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1、2009年3月3日,北京的被害人张X凤被骗x.2元,其中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2、2009年3月3日,广州的被害人李X被骗x.25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3、2009年3月3日,北京的被害人何X敏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4、2009年3月3日,北京的被害人李X祁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5、2009年3月4日,北京的被害人李X会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6、2009年3月4日,北京的被害人陈X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7、2009年3月5日,北京的被害人李X义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8、2009年3月5日,北京的被害人张X淼被骗x.5元人民币。其中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银行卡;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
29、2009年3月5日,北京的被害人周X敏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30、2009年3月5日,北京的被害人章X敏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31、2009年3月6日,北京的被害人周X文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32、2009年3月5日,北京的被害人范X庆被骗x元,其中x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33、2009年3月6日,广州的被害人徐X君被骗x.25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34、2009年3月6日,北京的被害人庞X来被骗x.08元,分三笔各x.36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略)、(略)的银行卡。
35、2009年3月6日,北京的被害人修X仙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36、2009年3月6日,北京的被害人张X梅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37、2009年3月7日,北京的被害人韩X博被骗x.72元,其中x.36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38、2009年3月7日,北京的被害人董X花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39、2009年3月7日,北京的被害人刘X伟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40、2009年3月7日,北京的被害人王X兰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41、2009年3月9日,广州的被害人汪X强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42、2009年3月9日,北京的被害人柴X娟被骗x.3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银行卡;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
43、2009年3月9日,北京的被害人郭X莲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44、2009年3月9日,北京的被害人孙X新被骗x.2元,其中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45、2009年3月10日,北京的被害人许X姬被骗x.2元,其中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46、2009年3月10日,北京的被害人徐X滨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47、2009年3月11日,北京的被害人陈X被骗x.1元,其中三笔各x元分别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略)、(略)的银行卡;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
48、2009年3月11日,北京的被害人郝X国被骗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被转账和取现,其中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49、2009年3月11日,北京的被害人田X茹被骗x.36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50、2009年3月11日,北京的被害人安X被骗x.58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51、2009年3月12日,北京的被害人赵X莲被骗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
52、2009年3月12日,北京的被害人孙X琴被骗x元,其中x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53、2009年3月12日,北京的被害人白X被骗x.47元,其中x.37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54、2009年3月12日,北京的被害人罗X梅被骗x.44元。其中x.36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36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内被转账和取现,其中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36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其中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36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略)的银行卡。
55、2009年3月13日,北京的被害人阎X华被骗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略)的银行卡。
56、2009年3月13日,北京的被害人陈X兰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57、2009年3月13日,北京的被害人韩X同被骗x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58、2009年3月13日,北京的被害人路X霞被骗x.3元,其中两笔各x.1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59、2009年3月13日,苏州的被害人丁X兰被骗x.12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60、2009年3月14日,北京的被害人吴X迈被骗x.72元,其中x.36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61、2009年3月14日,北京的被害人夏X被骗x.72元,其中x.36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62、2009年3月14日,北京的被害人刘X被骗x.1元,其中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63、2009年3月16日,北京的被害人刘X民被骗x.72元,其中x.36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64、2009年3月17日,北京的被害人李X潜被骗x元。其中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
65、2009年3月17日,北京的被害人王X杰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66、2009年3月17日,北京的被害人王X敏被骗x.25元。其中x.25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25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25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25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25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三笔各9937.25元先后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67、2009年3月17日,北京的被害人秦X春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68、2009年3月18日,北京的被害人倪X青被骗x.25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69、2009年3月18日,北京的被害人安X英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70、2009年3月19日,北京的被害人殷X英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71、2009年3月19日,北京的被害人聂X全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72、2009年3月19日,北京的被害人钱X被骗x.25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73、2009年3月20日,广州的被害人李X君被骗x.36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74、2009年3月20日,广州的被害人朱X琼被骗x.36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75、2009年3月20日,广州的被害人梁X华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76、2009年3月20日,北京的被害人孙X萍被骗x元。其中两笔各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以及(略)的银行卡;另一笔x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
77、2009年3月20日,北京的被害人杨X云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78、2009年3月21日,北京的被害人商X媛被骗x.3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79、2009年3月23日,北京的被害人吴X家被骗x.25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80、2009年3月24日,北京的被害人袁X强被骗x.36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81、2009年3月24日,北京的被害人袁X强被骗x.2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82、2009年3月24日,北京的被害人王X城被骗x.27元,其中x.27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83、2009年3月24日,北京的被害人陈X贤被骗x元,两笔各x元分别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
84、2009年3月24日,厦门的被害人王X才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85、2009年3月25日,厦门的被害人林X润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86、2009年3月25日,厦门的被害人吴X香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87、2009年3月25日,厦门的被害人叶X治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88、2009年3月26日,厦门的被害人林X萱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89、2009年3月26日,厦门的被害人李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90、2009年3月26日,厦门的被害人江X珍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91、2009年3月26日,厦门的被害人陈X冬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92、2009年3月26日,厦门的被害人魏X春被骗x.2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93、2009年3月26日,厦门的被害人唐X宗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94、2009年3月26日,厦门的被害人唐X仙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95、2009年3月27日,厦门的被害人吴X书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96、2009年3月27日,厦门的被害人张X元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97、2009年3月27日,厦门的被害人张X林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98、2009年3月27日,厦门的被害人黄X铨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99、2009年3月27日,厦门的被害人王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00、2009年3月27日,厦门的被害人李X川被骗x.2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01、2009年3月27日,厦门的被害人陈X英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02、2009年3月27日,厦门的被害人陈X玲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03、2009年3月27日,厦门的被害人陈X姬被骗x元,其中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04、2009年3月27日,厦门的被害人王X榕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05、2009年3月28日,厦门的被害人赖X珍被骗x.2元。其中x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06、2009年3月28日,厦门的被害人詹X成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07、2009年3月28日,厦门的被害人黄X英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08、2009年3月28日,厦门的被害人高X山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09、2009年3月28日,厦门的被害人叶X珍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10、2009年3月28日,厦门的被害人刘X范被骗x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11、2009年3月28日,厦门的被害人陈X娥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12、2009年3月28日,厦门的被害人龚X琦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13、2009年3月28日,厦门的被害人陈X太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14、2009年3月30日,厦门的被害人李X红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15、2009年3月30日,厦门的被害人谢X团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16、2009年3月30日,厦门的被害人陈X玲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17、2009年3月30日,厦门的被害人柯X霖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18、2009年3月30日,上海的被害人孟X虎被骗9232.64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19、2009年3月30日,福清的被害人李X玉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20、2009年3月31日,厦门的被害人陈X理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21、2009年3月31日,厦门的被害人李X祥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22、2009年3月31日,中山的被害人欧X莲被骗x.2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23、2009年3月31日,福清的被害人林X灯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24、2009年3月30日,厦门的被害人徐X丽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25、2009年4月1日,厦门的被害人黄X妃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26、2009年4月1日,厦门的被害人陈X霞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27、2009年4月1日,中山的被害人刘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28、2009年4月1日,中山的被害人黄X芳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29、2009年4月1日,中山的被害人钟X珍被骗8581.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30、2009年4月1日,福清的被害人吴X被骗x元,其中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31、2009年4月1日,中山的被害人刘X华被骗x.2元,两笔各x.1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
132、2009年4月1日,福清的被害人吴X珠被骗9650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33、2009年4月1日,福清的被害人林X存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34、2009年4月3日,厦门的被害人李X被骗x.5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35、2009年4月4日,北京的被害人周X秋被骗8937.25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36、2009年4月6日,北京的被害人方X如被骗x.5元,两笔各x.25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
137、2009年4月7日,北京的被害人石X祥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38、2009年4月7日,福州的被害人刘X娴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39、2009年4月7日,天津的被害人王X贤被骗x.1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银行卡、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40、2009年4月7日,福州的被害人郑X玉被骗x元,两笔各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及(略)的银行卡。
141、2009年4月7日,福州的被害人陈X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42、2009年4月8日,厦门的被害人王X笑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43、2009年4月8日,北京的被害人马X国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44、2009年4月8日,福州的被害人翁X被骗x.2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45、2009年4月9日,南宁的被害人明X高被骗6192.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46、2009年4月9日,福州的被害人方X敏被骗x.2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及(略)的银行卡。
147、2009年4月9日,南平的被害人李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48、2009年4月10日,厦门的被害人林X平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49、2009年4月10日,天津的被害人于X玲被骗x.1元,转入陈某丙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50、2009年4月11日,北京的被害人王X生被骗x.3元,其中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51、2009年4月11日,天津的被害人韩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52、2009年4月11日,北京的被害人张X英被骗x.72元,其中x.36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x.36元先转入卡号为(略)卡后再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略)、(略)的银行卡。
153、2009年4月11日,北京的被害人刘X德被骗x.2元,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卡后其中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及(略)的银行卡。
154、2009年4月11日,天津的被害人张X芬被骗x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再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和(略)的银行卡。
155、2009年4月11日,天津的被害人刘X国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56、2009年4月13日,北京的被害人姚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57、2009年4月13日,北京的被害人李X生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58、2009年4月13日,北京的被害人马X伟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59、2009年4月14日,北京的被害人胡X贵被骗x.3元,三笔各x.1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略)、(略)及(略)的银行卡。
160、2009年4月14日,北京的被害人王X桂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61、2009年4月14日,天津的被害人曹X雅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62、2009年4月15日,厦门的被害人孙X芳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63、2009年4月14日,北京的被害人赵X媛被骗x.75元,其中x.25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64、2009年4月15日,天津的被害人郭X高被骗x元,其中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65、2009年4月15日,天津的被害人张X广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66、2009年4月16日,北京的被害人赵X被骗8551.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67、2009年4月16日,北京的被害人张X华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68、2009年4月16日,北京的被害人赵X花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69、2009年4月17日,北京的被害人李X敏被骗x.36元。x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内被转账和取现,其中x元再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及(略)的银行卡。
170、2009年4月20日,福州的被害人洪X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71、2009年4月22日,蚌埠的被害人李X民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72、2009年4月23日,厦门的被害人尹X平被骗x元,其中x元、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以及(略)的银行卡。
173、2009年4月24日,天津的被害人高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74、2009年4月25日,南安的被害人陈X玲被骗9850.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75、2009年4月27日,江阴的被害人俞X林被骗x.2元,其中x.1元及x.1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及(略)的银行卡。
176、2009年4月28日,江阴的被害人吴X英被骗x元,两笔各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及(略)的银行卡。
177、2009年4月30日,杭州的被害人陶X娟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78、2009年5月5日,佛山的被害人麦X韫被骗9900.12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79、2009年5月6日,昆山的被害人万X华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80、2009年5月6日,北京的被害人梁X被骗x.9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及(略)的银行卡。
181、2009年5月8日,北京的被害人尹X华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82、2009年5月8日,北京的被害人刘X武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83、2009年5月9日,昆山的被害人程X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84、2009年5月11日,虎丘的被害人郑X红被骗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略)、(略)、(略)的银行卡。
185、2009年5月12日,天津的被害人杨X德被骗8391.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86、2009年5月12日,南宁的被害人关X娟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87、2009年5月12日,天津的被害人曾X中被骗x.1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及(略)的银行卡。
188、2009年5月12日,南京的被害人蔡X萍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89、2009年5月13日,南京的被害人金X欢被骗x元,先转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其中x元再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略)及(略)的银行卡。
190、2009年5月13日,广州的被害人陈X光被骗x.04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及(略)的银行卡。
191、2009年5月13日,北京的被害人陆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92、2009年5月16日,北京的被害人康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93、2009年5月15日,北京的被害人刘X兰被骗x.19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94、2009年5月15日,江阴的被害人张X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95、2009年5月16日,厦门的被害人蓝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96、2009年5月15日,昆山的被害人周X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97、2009年5月18日,厦门的被害人孔X梅被骗5781.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98、2009年5月19日,厦门的被害人吕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199、2009年5月19日,天津的被害人盛X华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00、2009年5月19日,北京的被害人王X被骗x.8元,四笔各x.2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略)、(略)、(略)的银行卡。
201、2009年5月20日,厦门的被害人白X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02、2009年5月20日,北京的被害人邵X才被骗x.1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03、2009年5月20日,苍南的被害人李X忠被骗x.3元,分别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略)、(略)的银行卡。
204、2009年5月21日,厦门的被害人王X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05、2009年5月21日,厦门的被害人张X秀被骗x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206、2009年5月21日,北京的被害人孟X冰被骗x.1元,转入萧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
综上,206名被害人共计被骗转款319笔合计(略).41元。其中被告人萧某某组织、雇佣取现人员,伙同境外诈骗团伙共参与诈骗被害人168人,分别为前述第1-20、22-25、27-30、33-35、41-42、45、47-51、54-55、58、64-66、68、70-71、73-76、78、80-82、85-86、88-92、95-103、105-109、114-136、138-148、150-206起诈骗犯罪事实,该168名被害人共被诈骗(略).74元,其中有(略).83元转入了萧某某向境外诈骗团伙提供的银行卡号并由萧某某及其所组织人员进行赃款取现。被告人陈某丙组织、雇佣取现人员,伙同境外诈骗团伙共参与诈骗被害人48人,分别为前述第21、26、28、31、32、36-40、43-47、52-54、56-64、66、67、69、72、77、79、83-84、87、92-94、103-105、110-113、137、149起诈骗犯罪事实,该48名被害人共被诈骗(略).76元,其中(略).59元转入陈某丙向境外诈骗团伙提供的银行卡号并由陈某丙及其所组织人员进行赃款取现。被告人陈某丁先后于2009年2月份受雇于萧某某,2009年3月、4月受雇于陈某丙,帮助购买诈骗取款使用的银行卡及参与取现等,该二个阶段(2009年2月23日至2月28日,3月3日至4月10日)萧某某及陈某丙团伙分别伙同境外诈骗团伙共诈骗被害人61人,分别为前述第1-13以及第21、26、28、31、32、36-40、43-47、52-54、56-64、66、67、69、72、77、79、83-84、87、92-94、103-105、110-113、137、149起诈骗犯罪事实,该61名被害人共计被诈骗(略).74元,其中共计(略).27元转入了陈某丁先后所在的萧某某诈骗取现团伙及陈某丙诈骗取现团伙使用的诈骗取现银行卡。被告人吴某先后为萧某某、陈某丙诈骗取现团伙提供诈骗取款的银行卡约400余张,其中萧某某及陈某丙自2009年2月起至案发使用吴某提供的银行卡共计参与诈骗63人,分别为前述第1-13以及第15、21、26、28、31、32、36-40、43-47、52-54、56-64、66、67、69、71、72、77、79、83-84、87、92-94、103-105、110-113、137、149起诈骗犯罪事实,其中共有(略).47元转入了吴某向萧某某、陈某丙提供的诈骗取现银行卡中。被告人杨某自2009年3月中旬至案发受雇并伙同萧某某等人进行诈骗款项取现、查询以及测试银行卡等,该阶段(2009年3月17日至5月21日)杨某所在的萧某某团伙共参与诈骗被害人127人,分别为前述第64、66、68、70-71、73-76、78、80-82、85-86、88-92、95-103、105-109、114-136、138-148、150-206起,该127人合计被诈骗金额为(略).73元,其中共计(略).42元转入了杨某所在的萧某某诈骗取现团伙使用的取现银行卡;在伙同萧某某等人进行诈骗取款过程某,杨某个人取款约50万元,非法获利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银行卡4张(共冻结存款x.03元)、诺基亚2630型手机1部及现金x元。从萧某某处扣押他人银行卡665张、U盾24个、手机13部、手机卡4张、打印机3台、点钞机1台、笔记本8本、电话簿1本、彩色卡片7张、笔记本纸张7张、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个人银行卡4张(共冻结存款x.5元)、手表3块、项链1条、戒指3枚、现金x元及萧某某身份证、驾某、护照、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物品。从陈某丙处扣押他人银行卡128张、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U盾7个、手机2部、二代假身份证1张、无线上网卡1个。从吴某处扣押x牌E71型手机(含卡)1部。从陈某丁处扣押x牌7900型手机1部、手机卡6张、斯康达小灵通(含卡)1部。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旺、李X、张X、王X、陈X河、戴X玲、魏X、陈X木、周X粤、赵X静、张X英、郝X元、陈X凤、盘X凤、张X薇、白X荣、倪X、马X英、徐X仪、赵X芬、张X凤、李X、何X敏、李X祁、李X会、陈X、李X义、张X淼、周X敏、章X敏、周X文、范X庆、徐X君、庞X来、修X仙、张X梅、韩X博、董X花、刘X伟、王X兰、汪X强、柴X娟、郭X莲、孙X新、许X姬、徐X滨、陈X、郝X国、田X茹、安X、赵X莲、孙X琴、白X、罗X梅、阎X华、陈X兰、韩X同、路X霞、丁X兰、吴X迈、夏X、刘X、刘X民、李X潜、王X杰、王X敏、秦X春、倪X青、安X英、殷X英、聂X全、钱X、李X君、朱X琼、梁X华、孙X萍、杨X云、商X媛、吴X家、袁X强、袁X强、王X城、陈X贤、王X才、林X润、吴X香、叶X治、林X萱、李X、江X珍、陈X冬、魏X春、唐X宗、唐X仙、吴X书、张X元、张X林、黄X铨、王X、李X川、陈X英、陈X玲、陈X姬、王X榕、赖X珍、詹X成、黄X英、高X山、叶X珍、刘X范、陈X娥、龚X琦、陈X太、李X红、谢X团、陈X玲、柯X霖、孟X虎、李X玉、陈X理、李X祥、欧X莲、林X灯、徐X丽、黄X妃、陈X霞、刘X、黄X芳、钟X珍、吴X、刘X华、吴X珠、林X存、李X、周X秋、方X如、石X祥、刘X娴、王X贤、郑X玉、陈X、王X笑、马X国、翁X、明X高、方X敏、李X、林X平、于X玲、王X生、韩X、张X英、刘X德、张X芬、刘X国、姚X、李X生、马X伟、胡X贵、王X桂、曹X雅、孙X芳、赵X媛、郭X高、张X广、赵X、张X华、赵X花、李X敏、洪X、李X民、尹X平、高X、陈X玲、俞X林、吴X英、陶X娟、麦X韫、万X华、梁X、尹X华、刘X武、程X、郑X红、杨X德、关X娟、曾X中、蔡X萍、金X欢、陈X光、陆X、康X、刘X兰、张X、蓝X、周X、孔X梅、吕X、盛X华、王X、白X、邵X才、李X忠、王X、张X秀、孟X冰的陈某丁,证实各自被骗的经过。
(2)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清单、存款回执、账户历史清单等,证实各被害人银行卡上钱款转入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上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取证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检察机关罪证、赃款赃物移交处理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向被告人萧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杨某扣押银行卡等相关作案工具及款物的情况;其中向萧某某扣押他人银行卡中的182张、向陈某丙扣押他人银行卡中的40张用于本案206起诈骗犯罪的转账或取款,分别对应各起诈骗犯罪使用的萧某某或陈某丙银行卡号。
(4)被告人萧某某、陈某丙台胞证签发信息、被告人陈某丁、吴某户籍及前科资料、被告人杨某户口证明、十指指纹卡等书证,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杨某部分银行取款录像截图证实,杨某在厦门市部分银行网点柜员机转款、取现的情况。
(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左右,其通过老乡“阿避”、“阿浩”认识台湾籍男子“阿泰”(陈某丙),“阿泰”让其用他提供的银行卡到ATM机领钱,佣金是取款额的10%,由所有参与领钱的人平分。其觉得钱可能来路不明,当时其在“阿泰”的房间里看到很多银行卡。
(7)证人吕X宏(光大银行前埔支行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8日下午14时许,一名青年女子在银行内的ATM机取款时被吞掉一张银行卡,后该女子向其询问银行卡被吞怎么办,其告知需携带本人有效证件与银行联系就可以将卡取回。当时,该名女子接打了几个电话,好像非常着急,但后来还是走了,再也没有回来银行。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杨某系被吞银行卡后与其进行对话的青年女子。
(8)证人黄X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其与杨某来厦同在老番客足浴做技师。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发现杨某的钱包内装有几千元,就问她为何会有这么多的钱,杨某告知她受雇于一个叫“阿文”(萧某某)的台湾人“洗黑钱”。也就是有人用网络或电话骗钱,她帮忙从银行的ATM机上取款,然后存在骗子的银行卡上,最后由雇她的人支付报酬。杨某自称从2009年3月份开始操作。2009年4月杨某从老番客辞职。2009年4月30日晚23时许,应杨某的要求,其曾帮忙开立10张银行卡用于“洗黑钱”。
(9)被告人萧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其在厦门夜总会喝酒时认识台湾人“阿川”,“阿川”告知他帮别人到银行取钱转账,让其也帮忙取钱,提成3%-5%,其表示同意。2008年11月份起至2009年春节前,其与陈某丙、陈某丁一起帮“阿川”取诈骗赃款,其中其领取约20多万,分到7、8千元。2009年1月份,其与“阿川”和陈某丙失去联系,后自称“阿川”上线的“小刀”找到其,让其继续帮忙取款。自2009年2月份开始,其和陈某丁又开始领取诈骗款,春节后陈某丁以家中有事为由离开。“阿川”的上线“阿旺”、“进财”等人直接通过境外电话与其联系,其提成也提高到15%-20%。其知道到银行柜员机取的钱都是境外诈骗团伙通过网络电话打到中国大陆进行诈骗,并叫受害人汇进来的钱。其按照上线要求将准备好的他人银行卡号上报,诈骗成功后上线会叫被害人将钱汇入上报的银行卡内,并马上通知其取款,其则持银行卡到柜员机进行转账或取款等操作取现,最后将领出的钱扣除提成后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其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共计600多张,其中300多张是“小刀”交给其,但交代先不要用,所以一直到案发都没有使用,200多张是其于2009年春节前后向“小叶”购买,另100多张是陈某丁2009年2月份开始向吴某购买的。“妖精”、“小古”、“小孙”、陈某丁、杨某、其弟萧某璋等人均帮其取过款。其中“阿川”的上家“小刀”介绍“妖精”、“小古”自3月至5月帮其领钱,提成4%左右;杨某自3月份帮其领钱至案发,提成5%左右。
(10)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左右,其在厦门认识台湾籍男子“阿川”,后通过接触知道“阿川”是帮越南诈骗团伙取款的人员。2008年11月,“阿川”让其帮忙在厦门取诈骗所得钱款,其表示同意,并叫陈某丁、萧某某共同参与。他们根据“阿川”的指示找人购买近百张各个银行的银行卡,把卡号报给“阿川”,再由“阿川”报给境外的诈骗团伙。诈骗得手后,受骗者把钱汇入提供的银行卡内,诈骗团伙就通知“阿川”,“阿川”再电话通知他们钱汇入哪张卡,他们立刻至ATM机将卡内钱款取出。如果卡内汇入金额低于2万元则直接取现,如果超出2万元则通过转账的方式分散到其他银行卡内再取现。其听“阿川”说,诈骗团伙是先冒充国内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到受骗者家中假称电话欠费,再冒充公安人员或检察官称受骗者身份被不法人员冒用,危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要求受骗者到银行转款到安全账户或在ATM机上进行安全升级,从而骗取受骗者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诈骗所用的银行卡都是其让陈某丁找人购买的,每张卡约300元,带U盾的每张700元。2009年1月份,其觉得比较危险便退出不做,期间三人共提成10%,其中陈某丁得3%,其与萧某某平分3.5%;其共帮忙取款约250万元。其退出后,陈某丁和萧某某继续跟着“阿川”做,三人一起使用的银行卡也都留给他们继续使用。2009年3月份至5月份,其又继续帮“阿川”取款,陈某丁因与萧某某不合,也带着“阿浩”、“阿避”过来和其一起做。其仍然按10%的提成,其得7%,陈某丁得3%。期间,其使用的约150张银行卡也是通过陈某丁以300或7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购买,吴某也知道他们买卡是用来诈骗。
(1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份,其认识了台湾籍男子陈某丙。陈某丙让其和另一台湾籍男子萧某某一起帮忙取款,并安排其去购买用于作案的银行卡。其就通过朋友吴某以每张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一、二百张银行卡。后陈某丙用这些卡让其和萧某某去ATM机取款,取完后将银行卡和现金交给陈某丙,由陈某丁到上线“福哥”处。其分成3%,其余陈某丙和萧某某平分。2009年春节前,陈某丙离开不做了,其便继续跟着萧某某做。萧某某又让其找吴某买卡,刚开始其去买卡,后来有不少卡是萧某吴某接联系购买的。卡由萧某某保管,取款、发钱都是由萧某某负责,其提成3%。2009年3月份至4月份,陈某丙又回到厦门继续取款,其便离开萧某某帮陈某丙做,并介绍“阿避”、“阿浩”一起参与。其还介绍吴某与陈某丙认识,并向吴某购买银行卡100至200张,其个人提成仍是3%。其知道所取钱款是诈骗的钱,先后共帮忙取款100多万元,获利3、4万元。
(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春节后,其通过陈某丁认识台湾籍男子萧某某、陈某丙,对方说要买一批银行卡从事诈骗取款活动,其当即表示会想办法搞些银行卡。后其联系到一个安溪女人,每张普通银行卡卖200元,带U盾的银行卡卖500元,其就以每张普通卡300元,带U盾的银行卡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萧某某和陈某丙,从中赚取差价。起初,萧某某、陈某丙和陈某丁合伙诈骗取款,期间陈某丁向其购买近200张银行卡。后听陈某丁讲萧某某和陈某丙闹翻。分开后,陈某丁又向其购买了200多张银行卡,萧某某虽与其联系要购买30张银行卡,但一直没有来买;陈某丙则没有直接向其购买过银行卡。其先后共卖给三人400多张银行卡,获利约3、4万元。
(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份,其在“老番客”洗浴城做按摩技师期间,认识了台湾籍男子萧某某,后二人渐渐熟悉起来。2009年3月中旬,萧某某提出让其帮忙取款,其表示同意。自2009年3月17日至5月21日,其通过ATM机帮萧某某取款。期间,二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4月中旬,其从“老番客”辞职,专门帮萧某某取款。萧某某虽然没有明确告知其钱款来源,但是其从获得的报酬比例以及专用手机联系等方面,知道这些钱应该是非法的,其还曾告诉好友黄X艳此事。其每次取款的时间和地点不固定,到达一处银行ATM机后,萧某某将取款用的银行卡交给其,通常是先查余额再取款,取款后其将取出的现金和银行卡交回给萧某某。其共帮萧某某取款50万元左右,最多的一次取款12万元,最少的一次也有4000多元,获利x元均存放于其借黄X艳名开户的银行卡内。与其同去取款的还有萧某某的弟弟萧某璋,此外“小古”、“妖精”也有帮忙取款。2009年4月8日下午,其帮萧某某取款时银行卡被吞掉,当时其曾向保安咨询如何取回银行卡,后萧某某让其不要管卡直接离开。
原判认为,被告人萧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萧某某、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丁、吴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丁、吴某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责令各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相应经济损失。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萧某某持有的银行卡665张、U盾24个、手机13部、手机卡4张、打印机3台、点钞机1台、笔记本8本、电话簿1本、彩色卡片7张、笔记本纸张7张、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被告人陈某丙持有的银行卡128张、U盾7个、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二代假身份证1张、无线上网卡1个,被告人陈某丁持有的x牌7900型手机1部、手机卡6张、斯康达小灵通(含卡)1部,被告人吴某持有的x牌E71型手机(含卡)1部,被告人杨某持有的银行卡1张(卡号(略))、诺基亚2630型手机1部等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萧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卡号(略)、(略)、(略)、(略))内款项及赃款人民币x.5元,被告人杨某持有的银行卡(卡号(略)、(略))内款项及赃款人民币x.03元以及萧某某持有的手表3块、项链1条、戒指3枚的拍卖所得款,均用于按比例退赔二被告人涉案诈骗的相关被害人。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萧某某持有的身份证、驾某、护照、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均发还其本人;被告人杨某名下的银行卡(卡号(略),无余额)发还其本人。
上诉人萧某某的上诉理由:1、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应认定为从犯。2、原判以缴获在案的665张银行卡计算其涉案金额不当。其中有部分银行卡系“小刀”寄存于其住处的。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未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也未与境外诈骗团伙有同谋,系根据“阿川”的指示行事,其行为并非诈骗活动的必要环节,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陈某丁的上诉理由:1、并非本案组织者,且未参与诈骗一、二线工作,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受雇于萧某某及陈某丙,地位作用相对次要。2、原判认定其涉案金额不当,有部分银行卡系陈某丙自己与吴某联系购买的,且尚有其他人受雇提取现金,其不应承担受雇期间诈骗的所有金额。
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并不明知其所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诈骗,对诈骗不知情,不属于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萧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诈骗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某丁、银行转账凭条、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亦均供述在案。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萧某某与上诉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不应认定为主犯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仍积极合作,负责向他人购买银行卡并向诈骗团伙提供卡号,还纠集同案犯将被害人转入银行卡中的钱款立即转款或取现,扣除分成后将赃款上交。二人与境外诈骗团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所实施的提供银行卡及取款行为是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系在大陆方面必不可少的环节,且有纠集指使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二上诉人为主犯正确。
关于上诉人萧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涉案金额不当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萧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从其住处扣押在案的665张银行卡自2009年2月份至案发均由其控制或使用,用于为境外诈骗团伙在境内取款,其中300余张系留用之前他人诈骗取款使用的银行卡,另外300余张系2009年2月前后通过陈某丁或其本人向吴某、“小叶”购买,该节事实得到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杨某的供述印证,足资认定。即使如其诉称其中部分系“小刀”寄存于其住处,但按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寄存的时间为2009年1月,后该批银行卡均在萧某某的控制之下,而原判认定的案发时间均在此之后,原判根据上述银行卡在案发时间内的使用情况结合被害人陈某丁来认定萧某某诈骗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经查,陈某丙供述称其明知“阿川”系境外诈骗团伙取款人员,仍积极与其合作,并约定了利益分成,后购买银行卡通报诈骗团伙并纠集同案犯取款、转款。陈某丙虽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其事先即有通谋,应以共犯论处,且其实施的提供作案工具、转移赃款的行为系诈骗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正确,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丁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受雇后帮助购买银行卡并参与取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系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要求再予以从轻的依据不足。关于其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涉案金额不当的理由,经查,关于陈某丁与萧某某共同犯罪阶段,二人均未供述到在2009年2月二人实施诈骗取现犯罪期间尚有其他帮助取现人员,故陈某丁应对该时间段内认定萧某某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陈某丁上诉提出的杨某、萧某璋、“妖精”、“小古”等帮助取现人员,根据萧某某、杨某供述均系在2009年3月之后才参与,与陈某丁并无关联;关于陈某丁与陈某丙共同犯罪阶段,陈某丁与陈某丙均一致供述,二人合伙诈骗取现后,陈某丁还介绍了“阿浩”、“阿避”共同参与,陈某丙更进一步供述“阿浩”、“阿避”的获利亦由陈某丁支付,目前无证据证实尚有其他帮助陈某丙取现的人员,故该部分陈某丁的诈骗数额以该时间段内陈某丙诈骗数额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其始终供述明知萧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购买银行卡系用于诈骗取款,仍为三人提供银行卡,与萧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萧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萧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略).83元,陈某丙参与诈骗人民币(略).59元,陈某丁参与诈骗人民币(略).27元,吴某参与诈骗人民币(略).47元,杨某参与诈骗人民币x元,均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萧某某、陈某丙招募人员伙同境外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活动,为境外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提供境内银行卡号码以及对诈骗所得款项进行取现和转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丁先后受雇于萧某某、陈某丙,帮助购买诈骗取款使用的银行卡及参与取现;吴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提供银行卡;杨某受雇于萧某某进行部分诈骗款项取现、查询以及测试银行卡等。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各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陈某丁、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对杨某予以减轻处罚。陈某丁、吴某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各上诉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丁强
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代理审判员刘征鹏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陈某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