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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某,男,现年60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种蘑菇买牛粪没有钱,先后四次借原告共计7540元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归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4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2008年2月1日借原告1300元,2008年4月11日借原告700元,2008年4月13日借原告54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3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4月11日,2008年4月13日,被告分四次借原告现金754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共计754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5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小成

审判员刘扩建

审判员金梅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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