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尹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中国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x号‘中国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中含有“中国”,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区别于国名的其他含义从而可以获准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中的“中国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并不近似,有着独特的含义,被相关公众所认知,与原告有着特殊的专属关系,其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原告在瓷器上一直独占对“中国红”的使用,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使“中国红”瓷器在相关公众中已产生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中国红”在瓷器上的使用有着特殊意义,事实上已产生区别于国名的其他含义。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以注册的显著性。四、申请商标在瓷器商品上已经获得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保护,在中国也应获得注册。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内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原告于2006年1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瓷器、陶器、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盆(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花盆、梳、化妆用具、隔热容器”。申请号为x。
2008年11月18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的标识与中国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并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中国”国家名称区别显著,各文字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亦不存在关联。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中国红”已成为原告“耐高温大红色陶瓷”产品的唯一商标名称,为相关公众熟知,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且基于类似商标的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2010年8月2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1、发明专利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等;2、电视媒体的宣传报道材料;3、上海世博会参展确认函、“中国红”瓷器作为高贵礼品赠送图片等;4、“中国红”商标使用图片、“中国红”瓷器的销售发票;5、“中国红”商标在国外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为“中国红”,与我国的国家名称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此前提下,原告关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通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被公众熟知、已产生区别于国名的其他含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中国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