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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张彭(已判刑),将王一X停放在后台奇缘网吧院内的铃木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铃木钻豹125型摩托车价值4480元。案发后,被盗铃木钻豹125型摩托车已追缴发还失主。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人张X、王二X红的证言、睢县人民法院(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任某某自幼上学,小学四年级下学后外出打工,因法律观念淡薄,结交朋友不慎,加上家庭管教不严,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导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明显,愿意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追缴发还失主。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凤礼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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