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0月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近三年来,被告在外玩赌博机,四处借钱,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现在我与被告已无法生活,没有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证人袁XX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2、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3、证人肖XX、肖XX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缺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向法院提供证人袁XX、肖XX、肖XX当庭作证,证人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户籍复印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关联性,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结婚并办理登记,于1989年阴历8月24日生育长女肖XX,于1995年阴历7月22日生育长子肖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因赌博四处举债,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经原告及子女多次劝诫,被告无丝毫悔改。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宅基地一处及其上房屋三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临街门面房一间,位于西华县X街,婚后盖了门楼,拉了院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被告赌博行为造成夫妻矛盾,经多次调和无果,法律规定,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此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不能和解,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其离婚。子女抚养关系方面根据双方现状,参照其未成年子女肖XX的意见,归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长子肖XX归原告抚养,被告应分得的房产作为其子女抚养费用归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处分。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各得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涛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