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军,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
被告成某乙,又名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某甲、成某乙、吴某诉被告成某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3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追加被继承人成某乙为共同原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某甲、成某乙、吴某诉称:成某乙(系原告成某甲、成某乙、被告成某乙之祖父)与其第一任妻子周某某1949年育有一子成某乙,1950年周某某病逝。1961年,成某乙与第二任妻子吴某(被继承人)结婚,并于1963年生育儿子成某乙。成某乙、成某乙均由成某乙、被继承人吴某共同抚养。成某乙和被继承人在1974年曾下放到宁乡X乡,后来成某乙夫妻俩都复职回到湖北。1989年,成某乙和被继承人退休后回到宁乡县大屯营与大儿子成某乙、大儿媳吴某共同生活。1999年成某乙去世,2007年成某乙去世。两个儿子相继去世后,成某乙和被继承人吴某的生活均由大儿媳吴某一直照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1年1月被继承人去世,留有房屋一套(夫妻共有),债权10万元。因原告成某甲、成某乙,原告吴某,成某乙以及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房屋一套、10万元债权。
原告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成某乙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房屋一套、10万元债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与道德依据。
经查,原告成某乙系原告成某甲、成某乙、被告成某乙的祖父。原告成某乙与其第一任妻子周某某1949年育有一子成某乙,成某乙与原告吴某共同生育二女,即原告成某甲、成某乙。1950年周某某病逝。1961年1月29日,成某乙与第二任妻子吴某(被继承人)在原恩施县X区公所登记结婚,并于1963年生育儿子成某乙,成某乙生育一女,即被告成某乙。
成某乙、成某乙均由原告成某乙、被继承人吴某共同抚养。成某乙和被继承人在1974年曾下放到宁乡X乡在大儿子成某乙处居住,后来成某乙夫妻俩都复职回到湖北。1989年,成某乙和被继承人退休后回到宁乡县大屯营与大儿子成某乙、大儿媳吴某共同生活。1999年成某乙去世,2008年6月2日成某乙去世。两个儿子相继去世后,成某乙和被继承人吴某的生活大儿媳原告吴某进行了照料,履行了赡养义务。2011年1月,被继承人吴某去世,留有房屋一套及债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争议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仅为留于湖北省恩施市的单位集资房产一处,存于宁乡县第一中学的债权6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甲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吴某名下在湖北省恩施市的房产一处,归被告成某乙所有,原告成某乙享有居住权;
二、被继承人吴某名下在存于宁乡县一中的存款62000元,归原告成某甲、成某乙、吴某所有;
三、原告成某乙成某甲被继承人后的遗产由原告成某甲、成某乙、吴某分得55%的份额,被告成某乙分得45%的份额;
四、原告成某甲、成某乙、吴某,被告成某乙之间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成某甲、成某乙、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54、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