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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康某某、康某某、方某某与杨某某、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河南高某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提供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省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高某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康某乙、康某丙、方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运输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被告河南高某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商丘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7月8日原告张某某、康某乙、康某丙、方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商梁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兴隆运输公司名下的皖x号解放牌货车予以查封。原告在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某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峰、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被告兴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等四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康某驾驶皖x号解放牌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7KM+800M处北幅时,因在冰雪路面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高某护栏后侧翻,李明兴驾驶苏x号红旗轿车,撞到已发生事故在车行道内停留的康某及皖x号解放牌货车,造成康某当场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某大队事故认定李明兴与康某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康某系第一、二被告雇佣司机,而第一、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商丘分公司未及时清理冰雪确保行车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交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其承担险种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某事故认定书两份,1、商公交某字[2010]第X号,证明死者康某负事故车辆车损及路产损失全部责任。2、商公交某字[2010]第X号,证明李XX与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组证据,亳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证明、死者康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康某两个身份证号码为同一人。第三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康某死亡原因是交某事故造成的。第四组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产生丧葬费事宜的时间。第五组证明,原告张某某身份证、结某、户口簿、古井集团及古井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主体适格,张某某、张某美、张某梅是同一人。第六组证据,康某丙、方某某、康某乙、康某户口登记卡,亳州市X镇政府户政办公室证明。证明被赡养人、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第七组证据,保险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某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八组证据,亳州市X区谯粮第一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养老保险参保凭证,证明康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X组证据,皖x号货车的行车证,证明该车车主是兴隆运输公司。第十组证据,交某20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某。第十一组证据,商丘市X区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原告的损失并没有完全得到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与康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已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次起诉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原告就同一事故已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已生效,四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兴隆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康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杨某系汽车挂靠关系,签订有挂靠合同。杨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双方某订的挂靠协议,因经营需要所雇佣的驾驶人员的工资以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有杨某负担,故请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汽车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系该皖x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员工资及事故处理费用依双方某议均由杨某负担。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康某死亡之时不在车上,只是在公路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康某是事故的行人,不是车上人员。2、(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商丘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路面清理到正常通行的状态。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事故现场照片2张,证明路面上无积雪,我公司没有责任。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第五、六组证据系提供的复印件,需法院核实。对原告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康某与亳州市第一粮食购销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兴隆运输公司、渤海保险公司、高某商丘分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被告兴隆运输公司所举证据挂靠协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份挂靠协议损害了四原告的利益,按法律规定应以登记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原、被告各方某无异议。

对被告高某商丘分公司所举证据现场照片原、被告各方某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某举的证据对方某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五、六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第八组证据,本院也已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康某与亳州市第一粮食购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兴隆运输公司挂靠协议,系该公司与被告杨某所签订汽车挂靠协议,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4日,康某驾驶皖x号解放牌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7KM+800M处北幅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同向行驶的李XX驾驶邢XX的苏x号红旗轿车,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已发生事故在行车道内停留的康某及皖x号解放牌货车,造成康某当场死亡,李XX、邢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高某大队交某事故认定,李XX负康某死亡的同等责任,康某负自身死亡的同等责任。

皖x号车登记车主为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双方某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某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苏x号车车主为邢XX,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某有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后邢XX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丧葬费,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78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51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014元,原告张某某与死者康某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原告康某丙、方某某系死者康某的父母共有子女三人。

2011年1月14日四原告将杨某、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邢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以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10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404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某险部分36404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康某承担该案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1842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邢敦永承担18426元,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某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310000元,邢XX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8426元,并驳回了四原告对杨某、亳州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四原告以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雇佣法律关系调整。康某受雇于被告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经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共造成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044元。因四原告在睢阳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下余损失364044元的6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00元,苏x车主邢XX赔偿18426元,剩余1456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交某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康某负同等责任,可以认定康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杨某应承担剩余损失14561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四原告请求赔偿10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皖x号解放牌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兴隆运输公司名下,但根据与被告杨某所签订的挂靠协议,该车实际车主为杨某,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雇佣、投某、经营等事项均由杨某负担,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兴隆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此挂靠协议能充分认定康某与杨某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杨某主张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某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某利,但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四原告在提起侵权之诉后,没有足额赔偿部分,有权提出雇佣关系之诉,所以,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已得到了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观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皖x号解放牌货车与康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四原告请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被告高某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康某乙、康某丙、方某某各项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康某乙、康某丙、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8份,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某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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