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兆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严兆运、陈某乙,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0日21时许,原告从工地下班回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2公里路段处,由于被告周某将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前方通行处未设任何安全标识,致两车相撞,当日原告陈某甲被送往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诊治,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腔积液,2011年6月20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出院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行颅骨修补术,需费用40000元。被告周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某在垫付了19000元费用后拒绝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299.58元,护理费5409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21758元,交通费555元,伤残鉴定费2364元,伤残赔偿金955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73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545元,共计418889元,按60%赔,扣除已垫付的19000元,应为232333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按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扣除10%的免赔,不足部分应由致害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21时许,原告陈某甲驾驶二轮摩托沿国道107由北向南行驶至1052公里处,由于被告周某将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前方通行处未设任何安全标识,致两车相撞,当日原告陈某甲被送往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腔积液,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8299.58元,住院期间陪护需2人,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40000元。由于原告陈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甲伤情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陈某甲摩托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54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另查,原告陈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姚心珍X年X月X日出生,住信阳市X村,弟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原告陈某甲、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甲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公司应负该次事故一半责任的9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某甲请求的各项赔偿,依照有关法律确定为:1、医疗费78299.58元;2、护理费5163.81元(22438元/年÷365天×2人×42天);3、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4、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758.9元(41800元/年÷365天×190天);6、交通费555元;7、伤残鉴定费2354元;8、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15930.26元/年×30%×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27638.15元(10838.49元/年×30%×17÷2);10、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摩托车车损545元,以上共计2764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陈某甲赔偿交强险120545元,第三者责任险70177.95元(155951÷2×90%),被告周某应向原告赔偿779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90722.95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甲7797.55元(注:应从被告周某已支付的19000元中扣除,余下部分由原告陈某甲退还被告周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00元,被告周某负担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