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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成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又名叶X,女,成年。曾因盗窃于2001年10月31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濮阳市X区分局罚款二百元;因盗窃于2007年4月1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预谋后窜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二楼血常规化验处,由叶某负责掩护,罗某实施盗窃,王某乙负责望风,将在取化验结果窗口处的许X装有现金700元的紫红色钱包盗走。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赃款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预谋后窜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一楼抽血处,由罗某负责掩护,叶某实施盗窃,王某乙负责望风,将常XX的装有现金140元、药品、证件等物品的挎包盗走。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赃款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常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预谋后窜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二楼血常规化验处,由叶某负责掩护,罗某实施盗窃,王某乙负责望风,将赵X的一部LG牌x型白色翻盖手机盗走。后王某乙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并给其儿子郭某使用。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X陈述,证人郭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预谋后窜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二楼儿童输液区,由叶某负责掩护,罗某实施盗窃,王某乙负责望风,将王XX的一部OPPO牌U525型白色翻盖手机盗走,后三被告人被该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手机。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X陈述,证人郭某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共同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1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叶某、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均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赃款1040元、赃物OPPO牌U525型白色翻盖手机一部依法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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