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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通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39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3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通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国中大厦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易通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佳源,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前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系统总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易通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易通伟业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嘉华诚公司)在一审期间诉称,2004年8月19日,我公司与易通伟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广电总局监测中心海外监测网网络安全整体解决方案项目(以下简称广电网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易通伟业公司为我公司提供工作条件、组织验收并向我公司支付报酬31万元等。后我公司如约为广电网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易通伟业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前2期报酬共计21万元,并未如约在广电网项目集成服务初验结束后6个月内向我公司支付第3期报酬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易通伟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该5万元报酬。

上诉人易通伟业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广电网项目集成服务于2005年9月21日通过初验之后,中嘉华诚公司并未如约履行本地安全维护、网络运行安全、x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以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等5个方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义务,故我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报酬。我公司不同意中嘉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

中嘉华诚公司与易通伟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广电网项目于2005年9月21日通过验收之后,中嘉华诚公司应按照合同附件二的“安全服务报价”表格之约定,提供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网络运行安全以及安全通告服务项下的x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等技术服务合同义务。

广电总局五七三台2006年7月14日说明中提及广电网项目于2005年9月验收完成后,易通伟业公司解决了项目运行期间网闸、IDS和内核加固系统等出现的问题,而易通伟业公司则认可IDS和内核加固系统问题的解决实际系由中嘉华诚公司完成。广电总局五七三台2006年7月14日说明中的中嘉华诚公司除于2006年4月14日和4月21日提供维护服务之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技术服务之表述,与易通伟业公司认可的IDS和内核加固系统问题的解决实际系由中嘉华诚公司完成之事实亦相互矛盾,且与同为该份说明中的广电总局五七三台认为同“其他日常维护一样,并未仔细审阅即按照惯例签字”之表述相互矛盾。因易通伟业公司与广电总局五七三台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广电总局五七三台说明缺乏真实性,无法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鉴于广电总局五七三台已在中嘉华诚公司2006年4月21日安全服务报告中的“客户确认”处签字盖章,确认中嘉华诚公司已履行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的技术服务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中嘉华诚公司已履行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的技术服务合同义务之事实。

中嘉华诚公司在2006年4月18日函件中自认因工作失误未按月向易通伟业公司和用户提供安全通告汇总报表,且其提交2006年4月至6月安全公告但未提交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任何安全公告之事实,亦足以使一审法院对其所述已向广电总局五七三台提供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安全通告产生怀疑。虽然广电总局五七三台已在中嘉华诚公司2006年4月21日安全服务报告中的“客户确认”处签字盖章,确认中嘉华诚公司已履行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网络运行安全以及安全通告服务项下的x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等技术服务合同义务,但考虑中嘉华诚公司提交证据情况,认为中嘉华诚公司2006年4月18日函件之自认可成为否定安全服务报告中上述内容的相反证据,中嘉华诚公司称其已履行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网络运行安全以及安全通告服务项下的x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等技术服务合同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因中嘉华诚公司负有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提供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网络运行安全以及安全通告服务项下的x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等技术服务合同义务,在中嘉华诚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之后,易通伟业公司方负有向中嘉华诚公司支付第3期报酬之合同义务,故在中嘉华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之时,易通伟业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方有权拒绝中嘉华诚公司相应的履行要求,但易通伟业公司无权拒付中嘉华诚公司全部第3期报酬。易通伟业公司至今未向中嘉华诚公司支付第3期任何报酬的行为已属违约,一审法院根据中嘉华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之实际情况,对其要求易通伟业公司支付第3期报酬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酌减支持。中嘉华诚公司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易通伟业公司向中嘉华诚公司支付报酬x元;二、驳回中嘉华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易通伟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中嘉华诚公司的所谓安全报告是在其没有履行义务之情况下单方诱导广电总局五七三台签字的,其应对易通伟业公司负责并履行《技术服务合同》附件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非广电总局五七三台,故广电总局五七三台的签字盖章不能直接证明中嘉华诚公司已向中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对中嘉华诚公司已向广电总局五七三台提供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安全通告产生怀疑,且中嘉华诚公司应备份有当时的安全通告,但其并未提供,一审法院应该查明事实,而不应靠主观臆断去损害易通伟业公司的利益。中嘉华诚公司提交的2006年4月至6月安全通告中没有附件二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的“对用户的产品运行状况通过模拟攻击和漏洞检测进行监测,检查网络安全的各个方面”的内容,其履行义务存在重大瑕疵,合同对该项的报价为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19日,易通伟业公司(甲方)与中嘉华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主要涉案内容如下:1.1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广电总局监测中心海外监测网网络安全整体解决方案》(简称《解决方案》,见附件一);1.2乙方按照预定工期要求完成《解决方案》中涉及的安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1.3乙方提供工程验收所需全部文档,包括设计方案、实施方案、技术文档、检验记录;1.4乙方负责提供讲师,向广电总局监测中心海外监测网提供安全培训服务(见附件二);1.5乙方负责向用户提供《解决方案》中涉及的安全设备的技术咨询、故障诊断和维修;2.1甲方负责安装地点具备安装条件,并符合工期要求;2.4甲方负责组织验收工作;三、合同自2004年8月19日至2005年9月30日在北京履行;四、技术服务或培训按照行业标准,采用现场验收方式验收,由甲方或客户出具服务和培训项目验收证明;项目集成服务实施完成后进行初验,初验后试运行一周,试运行通过后进行终验;服务项目的验收依据为《解决方案》;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1年(自初验之日起计算),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乙方应负责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五、技术服务和培训报酬为31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6万元,项目集成服务初验结束后7日内支付5万元,项目集成服务初验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5万元,项目集成服务初验结束后1年内支付5万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偿付总合同金额的2%的违约金等。作为合同附件二的“安全服务报价”表格中注明:“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内容为按照服务计划在客户本地进行安全例行维护工作,每季度至少保证2个工作日的现场服务时间,对用户的产品运行状况通过模拟攻击和漏洞检测进行监测,检查网络安全的各个方面”,此项服务的折后报酬为8万元/年;“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网络运行安全”内容为“每月一次为客户提供网络运行报表,分析网络运行现状,提供安全建议”,此项服务的折后报酬为8000元/年;“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网络集成服务”内容是“为客户提供网络安全项目的集成的具体实施服务”,此项服务的折后报酬为8万元/年;安全通告服务项下的x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的内容均为每月提供汇总和随时安全通告,此3项通告的折后报酬均为每年3200元等。

2005年9月12日,易通伟业公司向上述合同所涉项目的用户广电总局五七三台出具该项目的竣工报告。2005年9月21日,该项目通过验收。另查,易通伟业公司已向中嘉华诚公司支付前2期报酬共计21万元,但至今未向中嘉华诚公司支付第3期报酬5万元。

2006年4月21日,广电总局五七三台在中嘉华诚公司制作的安全服务报告中的“客户确认”处签字盖章,该报告中对于合同附件二的“安全服务报价”表格所列项目均予以确认,包括确认中嘉华诚公司已履行常规安全服务项下的本地安全维护、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通告服务项下的x系统安全问题通告、网络安全问题通告、其他应用系统通告等技术服务合同义务等。易通伟业公司认为广电总局五七三台系在未仔细审查中嘉华诚公司制作的安全服务报告情况下签字盖章,中嘉华诚公司在该项目通过初验之后的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半年期间,并未如约履行上述本地安全维护等5个方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义务;同时,易通伟业公司提交广电总局五七三台于2006年7月14日出具的说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广电网项目于2005年9月验收完成后开始正式运行,运行期间网闸、IDS和内核加固系统等产品均出现一些问题,其已及时联系易通伟业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解决;2006年4月14日,中嘉华诚公司赴其处解决内核加固系统问题时,对广电网项目进行了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的安全复查和评估测试;2006年4月21日,中嘉华诚公司送来复查和评估测试报告的同时,将自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网上公布的安全通报和系统漏洞公告等一并送来;中嘉华诚公司并未提供过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技术服务;对于2006年4月21日安全服务报告中的签字盖章,当时中嘉华诚公司称是上半年的安全检查报告,故其认为同其他日常维护一样,并未仔细审阅即按照惯例签字;中嘉华诚公司未提供上半年的网络安全服务,却以上半年的安全检查报告为由骗取其信任,故意让其在安全服务报告中签字盖章,使其认可中嘉华诚公司提供的上半年网络安全服务等。易通伟业公司认可广电总局五七三台2006年7月14日说明中所提及的广电网项目IDS和内核加固系统问题的解决实际系由中嘉华诚公司完成。另查,中嘉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6年4月至6月的安全公告以及其寄送上述公告的特快专递底单。

2006年4月18日,中嘉华诚公司曾向易通伟业公司发出函件,称其虽在半年内为用户完成大量工作,这些售后服务工作亦已得到用户认可,但也存在未按月向易通伟业公司和用户提供安全通告汇总报表的情况,中嘉华诚公司承认这是其工作失误所致,并同意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接受服务合同总额的2%即6200元的罚款等。中嘉华诚公司称其已向广电总局五七三台提供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安全通告,但未向易通伟业公司提供上述通告;易通伟业对此则认为中嘉华诚亦未向广电总局五七三台提供上述通告。

2006年5月30日,易通伟业公司向中嘉华诚公司发出函件,其中涉及因中嘉华诚公司自2005年9月至2006年5月未完成本地安全维护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义务,故易通伟业公司不能向中嘉华诚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广电网项目验收资料、中嘉华诚公司2006年4月21日安全服务报告、中嘉华诚公司2006年4月18日函件、易通伟业公司2006年5月30日函件、广电总局五七三台2006年7月14日说明、2006年4月至6月安全公告、特快专递底单、一审庭审笔录和二审谈话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嘉华诚公司与易通伟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的签约方为中嘉华诚公司和易通伟业公司,但从该合同的目的和附件二的文字,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陈述,均可得知该合同的技术服务受益方即客户为广电总局五七三台,因此,中嘉华诚公司向广电总局五七三台提供与该合同相关的服务,应视为中嘉华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依据合同约定,易通伟业公司应于2005年9月21日(该项目通过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嘉华诚公司支付第3期报酬5万元。广电总局五七三台于2006年4月21日签字确认的安全服务报告确认中嘉华诚公司履行了合同附件二的,虽然广电总局五七三台称该签字系其未仔细审阅即按照惯例签字的,但因其与易通伟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中嘉华诚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的函件中自认因其工作失误未按月向易通伟业公司和客户提供安全通告汇总报表,说明中嘉华诚公司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易通伟业公司无权拒付中嘉华诚公司的第3期全部报酬。一审法院酌定的易通伟业公司向中嘉华诚公司支付的第3期报酬金额已经考虑到中嘉华诚公司的违约责任,金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易通伟业公司认为中嘉华诚公司未履行附件二的相关合同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广电总局五七三台于2006年4月21日签字确认的安全服务报告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中嘉华诚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北京易通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易通伟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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