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宋某经媒人牛海莲、朱某梅介绍于2009年农历11月2日相识订婚,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12月2日典礼同居订婚后,宋某共接受朱某大额彩礼款x元整,另朱某方支付宋某倒酒钱800元。宋某于2010年农历6月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朱某起诉,要求宋某退还彩礼x元。原审审理中,宋某称曾怀孕过,朱某称不知道,对此宋某未提供证据,该事实无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朱某、宋某未进行结婚登记,且宋某接受朱某彩礼款数额较大,依法宋某应予以返还。双方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二人确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故朱某给付宋某的彩礼宋某应酌情返还,以返还x元为宜。倒酒钱800元和其他彩礼款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宋某返还给朱某彩礼款x元整,限判决生效十日执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朱某、宋某各负担300元。
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的嫁妆进行清点封存;2、上诉人只认可接受彩礼x元,见面礼1100元,且见面礼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x元已用于购买嫁妆拉到男方家中。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朱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1月2日,朱某与宋某经媒人牛海莲、朱某梅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6月8日,宋某离开朱某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宋某接受朱某给付的彩礼款分别为:小见面1000元、送棉花6000元、大见面x元、拉被子6000元,以上合计x元。宋某主张自己曾怀孕并流产,朱某不予认可,宋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朱某与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生活,朱某主张其先后给付宋某彩礼款x元,宋某认可其收取朱某彩礼款x元,并称该x元已用于购买嫁妆拉到朱某家。结合双方媒人牛海莲、朱某梅的证言及农村见面习俗,本院认定朱某共给付宋某彩礼款x元整。现双方结婚未成,朱某请求宋某返还其收取的彩礼款,因双方已典礼并同居生活达半年时间,宋某收取的彩礼款可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宋某返还朱某彩礼款x元。宋某上诉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宋某还上诉称原审未对其嫁妆进行清点封存,因宋某在原审时未提出该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朱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