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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绰号阿X,男,成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鲁某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在濮阳市X路万兴快捷宾馆、柏维天宇酒店、黄河路凯旋门酒店贩卖被告人王某乙3包冰毒,每包冰毒约0.3、0.5克不等。被告人王某乙购买毒品后,分别在濮阳市万兴快捷宾馆、柏维天宇酒店登记房间,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张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在该房间内吸毒。

2011年1月12日、13日,被告人鲁某在濮阳市X路柏维风格酒店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2包冰毒(分别为0.5、0.3克),王某乙在该酒店登记房间容留张某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冰毒0.59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鲁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现场及毒品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清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临时住宿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证明,立功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鲁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一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赵华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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