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常某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常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为向马XX索要债务,指使高XX、常某某将马某乙非法拘禁在辉县X路南段的辉县市军事拓展中心内,非法拘禁马XX达七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常某某、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段XX、郭XX、元XX的证言,户籍证明、解救证明、提取证明、证明材料、照片、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常某某、高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组织作用,被告人常某某、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