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甲,上海市宝山区x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
被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母子关系),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王某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08年6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孙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追加王某乙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甲、被告王某甲(暨被告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王某甲系母女。上海市X路xxx弄xx号下前西厢房系原、被告及原告的小儿子、二儿媳共同承租的房屋。2007年5月,该房被拆迁,原、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共得补偿款x元。因原告系残疾人,故还有3万元残疾补偿金。当时原告委托被告王某甲代办该房拆迁的相关手续,并代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但被告仅将原告的户籍迁入被告名下的泗塘四村房屋,却不同意将该屋的产权转为原告。被告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共康六村房屋,原告也没有产权份额。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拆迁安置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孙某辩称,当初在拆迁单位协商时明确,原、被告三人所得的安置补偿款由三人均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的母亲。被告王某甲系被告孙某的母亲。上海市X路xxx弄xx号下前西厢房屋是公有住房。该房原承租人王某(系原告张某丈夫)2003年4月死亡后未确定新的承租人。2007年5月该房被拆迁时,原告张某为户主的户籍本中共有五人户籍,即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及原告的二儿媳陈甲和女儿王某。2007年5月18日,张某、王某乙、王某甲、陈甲与拆迁单位签订有关上址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张某、王某甲及王某甲的儿子孙某三人共得拆迁补偿款计x元。被告孙某的户籍拆迁时不在该房内,故孙某拆迁时属照顾引进人员。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007年7月,被告王某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略)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88平方米),该房产权人为被告王某甲、孙某及王某甲的丈夫(孙某的父亲)孙某。此后,原、被告即共同居住在共康六村房屋。2008年3月21日,被告王某甲将原告的户籍迁入被告王某甲及其丈夫孙某名下的私房即上海市X村xx号xxx室。
被告王某甲、孙某对原告提交的持证人为张某的残疾人证无异议。该证明明确原告张某为听力残疾人。
另查明,第三人王某乙及案外人陈甲及其女儿已由拆迁单位另行安置。
审理中,被告王某甲、孙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被告三人应均分所得的x元补偿款。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原告迁至其名下的(略)xxxx弄xx号xxx室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X路xxx弄xx号下前西厢房屋被拆迁后,原、被告三人共得到x元安置补偿款,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购买(略)xxx号xxx室房屋,但原告却并不是该房的产权共有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当属合理,可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三人共得x元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对此本院认为,该房拆迁时,被告孙某的户籍并不在该房中。虽然拆迁款发放凭证中明确x元是原、被告三人的补偿款,但由于被告孙某仅属于该房拆迁安置照顾引进人员,故被告孙某无权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得该笔x元的安置补偿款。再则,原告是残疾人,且年高体弱多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30万元(在原告张某迁入(略)xxxx弄xx号xxx室前,该款由人民法院代管)。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国华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