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1989年7月20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津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事先经张XX踩点,将一辆豫x面包车停放在嵩山路润鑫小区邻近中铝洛铜公司的围墙下,二人从润鑫小区围墙翻入中铝洛铜公司厂区,到该公司技术中心试验车间熔铸现场将料箱内紫铜料头313.20公斤盗走,价值21310.13元。当赵某、张XX将赃物运至中铝洛铜公司西围墙附近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全部被盗铜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辩称,被盗的铜材重达三百多公斤,即便不被巡逻人员发现,其与张少华也不可能将铜材盗出某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张少华(另案处理)事先经张XX踩点,将一辆豫x面包车停放在嵩山路润鑫小区邻近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的围墙下,二人从润鑫小区围墙翻入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厂区,到该公司技术中心试验车间熔铸现场将料箱内紫铜料头313.20公斤盗走,价值21310.13元。当赵某、张XX将赃物运至中铝洛铜公司西围墙附近准备盗出某墙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全部被盗铜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伙同张XX翻墙进入中铝洛铜公司厂区,将一车间内的铜材盗出某搬到一个空院内,准备盗出某围墙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的事实。
2、同案犯张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与被告人赵某预谋后驾车来到中铝洛铜公司围墙外,二人翻墙进入厂内,将一车间内的铜管、铜板等铜材盗出某,准备盗出某区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的事实。
3、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的报案材料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该中心铜材被盗,向该公司武保部报案的事实。
4、证人郝某、焦XX的证言及二人出某的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7月25日2时许,二人在中铝洛铜公司厂区巡逻到四分厂时发现被告人赵某及张XX形迹可疑,身上及旁边有铜材,把二人带回该公司武保部护卫大队处理的事实。
5、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
6、辨认笔录,过磅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被盗铜材照片,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