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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张某、张某某、张某生、张某升,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火车站第一候车室检票口,趁汉口至哈尔滨T182次列车检票放行之际,将旅客赵XX左侧后裤兜内的人民币102元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张某某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某某扒窃数额102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2)系累犯,并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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