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康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张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了XX个人贷记卡(卡号:x),自2006年12月15日起,被告使用XX个人贷记卡后未按照《XX银行XXX贷记卡章程》及《XX银行XX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5月1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x.2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因信用卡透支所欠原告款项x.29元,其中本金x.10元、利息8055.06元、滞纳金1548.81元、超限费373.32元(利息暂计算到2009年5月13日,并要求以x.16元为本金,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
证据2、XX银行XX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表及章程,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3、计息清单,证明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情况;
证据4、催还款记录及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
被告张X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根据《XX银行XX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年费个人金卡为主卡120元/附属卡60元;个人普卡为主卡80元/附属卡40元;挂失手续费50元;同城跨行取现手续费每笔2元;异地取现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异地转账手续费为转账金额的1%,最低10元;非特约商户转账手续费为转账金额的1%,最低10元、最高500元;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日息0.5‰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收取滞纳金;超限费为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最低5元;对被告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0.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透支金额,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有限公司XX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x.10元;
二、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XX分行截至2009年5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8055.06元、滞纳金1548.81元;
三、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XX分行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XX银行XXX贷记卡章程》及《XX银行XX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有限公司XX分行信用卡超限费373.3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