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丁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杨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某、李某、杨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息7.44‰,逾期日利某0.3‰,由被告李某、杨某、王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还款清息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x.6元,判令被告杨某、李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丁某款的情况;3、本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曾经本院审理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四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7月13日,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3日,利某为月息7.44‰,逾期日利某为0.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某未向原告清偿,后原告对四被告提起诉讼,200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因四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丁某后,被告丁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被告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李某、王某乙作为联保小组的共同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自2006年7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杨某、李某、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杰
审判员王某乙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娜